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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钱德云与钱为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云,钱为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763号原告:钱德云,男,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为升,男,约52岁,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钱德云与被告钱为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定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钱德云德的起诉。原告钱德云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2013)滁民一终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一初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指令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向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军、人民陪审员徐友高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云的委托代理人黄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为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德云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家南”承包地原状,并排除对该承包地的排水妨碍,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为升未作答辩。当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二轮土场承包情况及签订情况,原告家被侵占的地块叫家南地及土地约定的情况;证据三、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的承包地建房,并堵住原告承包地排水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家盖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所盖房屋侵占了其承包土地,随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称被侵占土地为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家南田块,该田块四至为东至换新,南至玉让,西至玉松,北至单国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与其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四至不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守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家南”承包地原状,并排除对该承包地的排水妨碍,但原告目前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被告所建房屋所用地是原告的承包田。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家南”承包地原状,并排除对该承包地的排水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向军代理审判员  严 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