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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用炳、杨文兰等与钱珍阑、钱珍乔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用炳,杨文兰,刘学剑,钱珍阑,钱珍乔,钱珍贵,钱珍余,钱珍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284号原告刘用炳。原告杨文兰。原告刘学剑。委托代理人万建梅。被告钱珍阑。被告钱珍乔。被告钱珍贵。被告钱珍余。被告钱珍同。原告刘用炳、杨文兰、刘学剑与被告钱珍阑、钱珍乔、钱珍贵、钱珍余、钱珍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中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兰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建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珍阑、钱珍乔、钱珍贵、钱珍余、钱珍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用炳、杨文兰、刘学剑诉称:2013年5月20日20时05分左右,我们的亲属刘士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经海仇公路墩头镇长格村十九组地段时,与同方向步行的五被告的父亲钱一富发生碰撞,致双方跌倒受伤,刘士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钱一富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9日死亡。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士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一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的20%即139743.74元。被告钱珍阑、钱珍乔、钱珍贵、钱珍余、钱珍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05分左右,原告刘用炳、杨文兰、刘学剑的亲属刘士华驾驶苏J×××××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经海仇公路海安县墩头镇长格村十九组地段时,所驾驶摩托车前部与亦经上述地段同方向步行的五被告的父亲钱一富发生碰撞,致双方跌倒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刘士华和钱一富均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刘士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23日死亡。海安县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报告死因分析为:根据刘士华的尸体检验情况结合病历资料等综合分析,认为系颅脑损伤而死亡。刘士华在海安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18868.12元。2013年7月19日,钱一富在家中死亡。2012年7月25日,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3)第02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一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士华出生于1968年4月10日。事故发生前,刘士华为海安县万力铸造有限公司职员,刘士华办理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保险编号:0200132269。另查明:刘用炳共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刘世荣(已病故),次子刘士华,女儿刘世美。杨文兰为刘士华的配偶,杨文兰与刘士华生有一子刘学剑。钱一富共生有五个子女,分别是女儿钱珍阑、长子钱珍乔、次子钱珍贵、三子钱珍余、四子钱珍同。诉讼中,原告方主张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18868.1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475.28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47.5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82.3元,合计698718.7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劳动合同、工资单、养老保险手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用炳、杨文兰、刘学剑因其亲属刘士华死亡,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一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在(2013)安墩民初字第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刘士华与钱一富的责任比例为8︰2,本院予以采信。因钱一富已经死亡,其亲属钱珍阑、钱珍乔、钱珍贵、钱珍余、钱珍同在继承钱一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8868.1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丧葬费22993.50元,护理费475.28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782.30元,根据原告当事人的情况,本院确认三人三天,按59.41元/天标准计算为534.69元。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刘士华生前系海安县万力铸造有限公司职员,且办理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原告方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8947.50元,刘用炳作为刘士华的父亲,已丧失劳动能力,刘士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有据,该项损失可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由责任人予以承担。结合刘用炳的年龄、户口性质、所生子女的人数,刘用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8947.50元(8655元×9年×÷2),(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方因交通事故致其亲属刘士华死亡,必然在精神上造成伤害,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事故的责任及后果、本地生活水平、死者的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本院综合确认原告方的损失有:医疗费18868.1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护理费475.28元,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632487.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8947.50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34.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85571.09元。钱珍阑、钱珍乔、钱珍贵、钱珍余、钱珍同对原告杨文兰、刘用炳、刘学剑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7114.22元。钱珍阑、钱珍乔、钱珍贵、钱珍余、钱珍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珍阑、钱珍乔、钱珍贵、钱珍余、钱珍同在继承钱一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兰、刘用炳、刘学剑各项损失137114.2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文兰、刘用炳、刘学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刘用炳、杨文兰、刘学剑负担440元,被告钱珍阑、钱珍乔、钱珍贵、钱珍余、钱珍同负担11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员  毛中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