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茌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长环与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环,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侯明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茌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赵长环,女,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县强,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富,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魏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明利,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货运,现住河南省获嘉县。原告赵长环与被告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侯明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被告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侯明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环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8944.37元。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辩称: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重新核定后承担责任,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相关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被告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侯明利均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愿意依法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5时30分侯县强在从事侯明利的雇佣活动中驾驶豫G×××××-G9119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侯明利将车挂靠在登记车主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和商业三者险55000元且不计免赔),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至温陈乡邮政局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滑,与刘占军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侯县强驾驶豫G×××××-G9119挂号重型货车装撞入路边花池,花池迸溅物将行人赵长环砸伤及停在路边的赵长环驾驶的鲁P×××××号微型客车砸坏又将路边的警用警示牌撞坏,造成刘占军、赵长环受伤,花池、警用警示牌、电动自行车、卷帘门窗、鲁P×××××号微型客车、豫G×××××-G9119挂号重型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侯县强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明利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货车扣押,2月4日侯县强缴纳10000元本院解除查封。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及头部,被送往茌平县温陈乡卫生院给予清创缝合,花治疗费308.97元,随转到茌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花住院费1099.4元,住院4天,好转出院,医嘱:注意应用抗菌药、三天后伤口拆线,出院后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卷帘门窗、鲁P×××××号长安牌微型客车损失347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期间交通花费100元。另查明: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明细、诉讼请求清单,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温陈乡卫生院门诊票据,茌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茌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车损鉴定书、茌平县物价局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一宗,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保险单、主挂车的保险单四份及相对应的缴费发票,胡永德收到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承担。侯县强是在从事侯明利的雇佣活动中致伤原告,侯明利应承担赔偿责任,侯县强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侯明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明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侯县强追偿。被告侯明利、运输公司辩称是侯明利在被告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根据司法实践应认为侯明利将车辆管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作为被告侯明利的被挂靠单位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侯明利承担的部分连带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收入状况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365=70.56元/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4.2.1头皮裂伤误工30日、护理1-7日;所以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116.8元(30×70.56)、护理费493.92元(7×70.56)、交通费100元,涉案物品损失3470元,鉴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七条-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长环医疗费14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116.8元、护理费493.92元、交通费100元,涉案物品损失3470元,合计7709.09元。二、被告侯明利赔偿原告赵长环鉴定费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退还被告侯明利700元。被告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连带赔偿。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侯明利承担,被告侯县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保全费12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马灵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