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魏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苗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苗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长海。被告石某,农民。原告苗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农历腊月11日典礼。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双方一生气,被告就赌气回娘家不归,多次叫也不回,就这样在一块儿吵吵闹闹,断断续续过了四年。实际上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2年。另外,被告婚前隐瞒病情,婚后多年不能生育。所以我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2月18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性格固执,又不能生育,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0年2月份开始分居。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魏县人民法院(2013)魏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苗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能和好,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做到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2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第一次起诉并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对婚姻持放任态度,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