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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告袁中、许春花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凤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袁中。被告许春花。委托代理人王连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袁中、许春花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袁中、许春花及委托代理人王连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8月8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和家人从地理回来,在街上被被告家养的狗将腿部咬伤,在承德县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28.45元,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医疗费328.45元、护理费1,320.00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492.00元、营养费44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合计人民币9,734.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中、许春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当天与原告袁某某没有接触,更不存在将其咬伤的事实。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李峰提交下列证据:1、王某某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走路时看见袁中家狗把袁某某扑倒,腿流血了,后报警了。2、王某甲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听院外人叫骂,说狗咬了孩子,出门后见袁中爱人抱着狗急步向自己家走。后来袁某某她妈报警。3、袁某某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听到妹妹袁某某哭,跑出来一看袁某某被袁中家的狗扑倒正咬着腿,就拿一根棍打狗,许春花见打狗就把狗抱起来说没咬着,当时袁某某腿被咬出血了,母亲和许春花骂了起来并报了警,许春花看报了警就抱着狗回家了。4、承德县医院关于袁某某急诊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证明“狗咬伤、软组织挫伤”。5、医疗费票据一张,处方一张,合人民币3.45元;承德县疾病控制中心发票一张,证明袁某某接种狂犬疫苗,支出人民币325.00元。6、某某饭店收据二张(8月8日,8月9日)合人民币98.00元。7、牛某某明一份,证明袁立住宿人民币60.00元。8、交通费票据四十五张,合人民币492.00元。被告代理人王连明质证意见:对王某某、王某甲军、袁某某证明均不认可。王某甲没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她与原告是亲属关系,陈述时间是约5点左右,但事发是下午,时间不对。王某甲没到庭,证明不了他身份,也说明不了他在场,证明不了被告家狗咬了原告。袁某某未满18周岁,与原告是兄妹关系。对急诊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无章。诊断结果是患者陈述,不是权威机构鉴定,诊断体征记载描述右腿中段外侧“可见0.1×0.1m创口二处,可见二厘米挫伤”。狗咬伤不存在挫伤,所以证明不了狗咬伤。对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破伤风对碰伤也适用。对疾控中心接种卡、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狗咬伤应打五次药,可原告只打三次就不打了,证明不了是狗咬伤。饭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与被告无关。被告申请证人袁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如下:袁某甲是被告袁中、许春花女儿。2012年8月8日下午5时袁某甲在王某乙家院墙间呆着,母亲许春花抱着自己小狮子狗过来坐在木头墩上,袁某某从胡同大坡跑下来停在院墙角处,见她妈过来了,袁某某说“袁中家狗咬她”,她妈问“咬哪了”,她说“没有”。许春花一直搂着狗,没咬袁某某。原告代理人质问证人袁某甲:你看见袁某某有伤吗?袁某甲称:我没注意。结合原、被告诉辩陈述,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许春花抱着自家小狗在王某乙家院外当街呆着,原告袁某某从坡上跑下来时,许春花抱的小狗从其怀里跑出去把袁某某扑倒,袁某某腿流血了,被告许春花抱起小狗说“没咬着”。原告袁某某的母亲赶到拿棍打狗与被告许春花骂了起来,后承德县公安局六沟派出所出警制止纠纷。原告袁某某于当日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急救中心,初步诊断“狗咬伤,软组织挫伤”。在承德县医院注射破伤风抗毒素及在承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原告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28.45元。原告提交饭费票据二张,合人民币98.00元,牛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支出住宿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票据四十五张,合人民币492.00元。因被告袁中、许春花不承认自己的狗咬伤原告袁某某,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本组村民,应和睦相处。被告饲养的狗应该圈养或拴养,被告许春花抱狗到村民组街道、在原告袁某某路过时将其扑倒致腿部流血受伤,引起袁某某母亲与被告许春花吵骂,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制止,原告袁某某被送往县医院、疾控中心检查治疗亦属事实。被告对自己饲养的动物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原告袁某某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系属限制行为能力人,户外活动自己不注意安全,监护人监护不到位导致意外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县医院、县疾控中心检查用药为二天,所支出的医疗费、住宿费为合理支出,应列入赔偿范围。但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及实际支出,超出部分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饭费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应得赔偿款:医疗费人民币328.45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0元(2天×每天6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2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0.00元(2天×每天20.00元)、住宿费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898.45元。被告袁中、许春花赔偿70%即合人民币628.92元,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张凤云承担30%即合人民币269.53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原告袁某某承担人民币24.00元,被告袁中、许春花承担人民币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受理费标准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放弃执行权利。审 判 长  王小青审 判 员  马宝田人民陪审员  于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