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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侯嫦娥与王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54号原告:侯某,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令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争吵,后被告即独自在外租房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感觉没有维持这段婚姻的必要,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并没有改善,也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段婚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南陵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5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曾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告不愿意跟我生活在一起,我多次去接她,她不回来,我与原告真正在一起生活只有一个月的时间,而我为与原告结婚,花费了92400多元。首先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返还我彩礼5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以证明其身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未添置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到上海打工,2011年4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1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改善,仍互不往来。被告因与原告结婚,按当地风俗,除花费2万余元给原告购买了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等物外,还给付现金4万元,水礼1万元,原告认可被告以上给付的彩礼,但称金首饰搞丢了,被告给付的现金也在日常生活中用掉了,有的钱买了陪嫁物品,因而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的陪嫁物品有: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茶几、二套沙发以及饮水机等日常用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但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时间不长即因琐事发生争吵,而后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原告于2012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不能改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予。鉴于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被告因与原告结婚而花费的彩礼,势必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故原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还应酌情返还3万元比较适宜。原告的陪嫁物归原告侯某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人民币3万元整。三、原告侯某陪嫁物: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茶几、二套沙发以及饮水机等日常用品归原告侯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事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