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田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树生与刘顺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生,刘顺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田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张树生。被告刘顺果。原告张树生诉被告刘顺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顺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生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顺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顺果返还原告张树生借款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鹏审 判 员 韩希成代理审判员 张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裴兆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