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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72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燕西海,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仉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又育有一女,家庭和睦,日常生活中的磕磕碰碰并不影响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12年阴历4月26日生一女孩王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因琐事发生过吵打。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仉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徐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