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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333号原告冯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3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0.73125%,立有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0.73125%。第二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0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辩称,账已经还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某银行贷款申请及贷前调查笔录;2、某社借款借据;3、某社贷款还款凭证,均证明被告于2002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0207元,款已还清。第二组证据某银行堆子梁分理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还款13000元,此款被告已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偿还。本院对原、被��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1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3000元,其中1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0.73125%,立有借据,均无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6月29日、2010年1月5日被告两次替原告偿还信用社贷款13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出具借据两支,经庭审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另外1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已给原告还款的事���,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息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将借款全部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0.73125%计息,从200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兑现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8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经栋审 判 员  牛正旭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