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杨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杨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佛堂民初字第239号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杨某。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杨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系何某乙与被告之女。何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0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何某乙与被告离婚,原告由何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自2006年6月开始承担原告抚养费每月200元,在每年8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一直随何某乙生活,被告分文未付抚养费。现原告在兰溪市黄店小学就读,生活及学习等费用明显增加,物价上涨,被告每月承担的抚养费200元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所需。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20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某辩称,以前兰溪法院怎么判,就怎么执行。我只是一个临时工,每月收入只有1800元左右,多了也负担不起;而且我自已还生病,要支付医药费。另外,我要求享有小孩的探视权,让何某乙送到义乌来,我已十来年没有看到过女儿了。经审理查明,何某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何靓即某。2006年4月7日,被告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何某乙离婚。2006年5月20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被告与何某乙离婚;二、婚生女何某甲由何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自2006年6月开始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200元,在每年8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一直随何某乙共同生活至今,现读小学。被告以何某乙不让其行使探望权为由,至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另查明,在庭审时被告自认每月的收入1800元左右,原告表示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结婚证一份、(2006)兰民一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兰溪市黄店镇范宅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2006年5月20日,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决何某乙与被告离婚时,一并判决原告随何某乙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是基于当时的生活水平。随着近年来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原告年龄的增长,原告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必然有所增加,而2006年时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且被告现在也有给付能力,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应予支持;但抚养费应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开始增加。至于抚养费增加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教育的需要,并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酌定被告每月应增加抚养费20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向原告何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十八周岁即2021年1月19日止;2014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子女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账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帐号:19×××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丁建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