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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袁继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长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胜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端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源。第三人:袁继顺。原告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邦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第三人袁继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源及第三人袁继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及第三人袁继顺均向法院提出申请,给予其调取证据的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表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的驾驶员徐加林驾驶保险车辆浙A×××××号车,在乐清市虹桥镇南岳社区浙江浙能乐清发电责任有限公司内与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林金祥发生碰撞,造成林金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加林投案自首,因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现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关于死者林金祥的赔偿问题,经乐清市虹桥镇南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除已支付了抢救费用23287.69元外,又另行赔偿给死者家属1520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43287.69元。然原告赔偿完毕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保险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相关保险事项。2、乐清市虹桥镇南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经过。3、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赔款情况,原告通过第三人袁继顺按照调解协议赔偿死者林金祥妻子吴雪莲共计152万元的事实。4、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发票四份、住院清单一份,以证明施救情况及产生费用的情况。5、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以及死者身份证、户口本(均为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林金祥已死亡的事实。6、乐清市虹桥镇岩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死者父亲林胜顺的人口信息、乐清市虹桥镇南岳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死者与林胜顺的关系,即林胜顺系死者林金祥被扶养人的事实。7、劳动合同二份、工资单一份、保险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林金祥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在浙江京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兴公司)工作,至死亡前已满两年,故林金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另死者林金祥与京兴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京兴公司为林金祥交纳两年意外险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谅解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情况,驾驶员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事实。9、证明二份,以证明152万元是由第三人袁继顺实际支付,袁继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事实。10、车辆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第三人袁继顺将浙A×××××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虽然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但无法证明事故责任承担;另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内。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林金祥父亲林胜顺在公安局开具的家庭信息成员列表中没有列进去;关于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在商业险中是不予赔偿。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3)杭拱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金额为120000元的事实。2、被告公司对肇事司机徐加林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第三人袁继顺述称,我是涉案浙A×××××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我因涉案事故已向死者林金祥家属实际支付了180多万元,其中150多万元是有凭证的,其余是没有凭据的。第三人袁继顺对其述称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被告及第三人袁继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院发票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范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费用;第三人袁继顺则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林胜顺系林金祥的被扶养人的事实,应该以派出所证明为主;第三人袁继顺则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保险证明中登记的林金祥身份证号与涉案死者林金祥身份证上的号码不符,而公证书查询的保险信息也是通过劳动合同查询的。但被告同时亦确认,经过核实林金祥确系在上班期间被车撞死的事实;第三人袁继顺则表示无异议。本院注意到劳动合同、保险证明所记载的林金祥身份证号与涉案死者林金祥的身份证号存在不同(指出生年份),但本院结合由乐清市公安局南岳派出所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即证据二),能够印证涉案死者林金祥系京兴公司员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袁继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在审理中,本院对肇事司机徐加林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该份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10日,第三人袁继顺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将其购置的浙A×××××货车一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由袁继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协议期内由第三人袁继顺承担由该车辆引起的一切民事、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此外,双方还约定:由袁继顺每月向原告缴纳车辆挂靠管理服务费300元;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车辆报废,报废时,袁继顺必须向原告交回该车辆的营运证、车辆牌照及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同年5月11日,原告将上述车辆即车牌号为浙A×××××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型号为福田牌BJ1252VMPHP-1、车架号为LVBV6PDC9CL504537、发动机号为J1AF7C00081)一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分别为汽��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36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11时起至2013年5月11日10时59分59秒止。2013年4月23日9时许,第三人袁继顺聘用的驾驶员徐加林驾驶上述浙A×××××货车在卸完货后,途径浙江浙能乐清发电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能公司)内部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湾路向左侧转弯至平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的林金祥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导致林金祥的头部撞上路边花坛受伤的事故。林金祥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4月25日死亡;用于其治疗的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人民币23359.69元。次日,原告即与死者林金祥家属在乐清市虹桥镇南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及困难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袁继顺代原告等向死者妻子吴雪莲支付了人民币152万元。又认定,受害人林金祥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3年1月1日与京兴公司签订了《企业员工劳动合同》各一份,在该公司所属燃料部门从事保洁员工作,其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徐加林于2013年4月26日14时许向乐清市公安局南岳派出所投案自首,现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提起公诉,目前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另认定,原告就案涉事故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曾于2013年7月16日将被告及第三人袁继顺起诉来院(案号为(2013)杭拱民初字第1327号)。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三方于2013年8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案由,将被告及第三人袁继顺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理赔款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涉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而被告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驾驶员徐加林在浙能公司内部场道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湾路向左侧转弯至平安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其作为左转弯车辆未让由南向北直行的林金祥驾驶的电瓶车先行通过,导致被保险车辆与林金祥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林金祥的头部撞上路边花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事故。对此,徐加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准承担以下的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林金祥死亡时为60周岁,身前为京兴公司签约员工,且在该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550元,按20年计算,计人民币691000元;2、丧葬费,按照浙江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人民币20043.50元;3、医疗费为人民币23359.69元。以上三项合计为734403.19元。鉴于其中的120000元已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的614403.19元款项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由于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即第三人袁继顺不仅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代原告向死者家属主动支付了100万元的赔偿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500000元赔偿款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志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