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龚国荣与揭吉芳、旷自书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荣,揭吉芳,旷自书,郑振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8号原告龚国荣,男,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昌峰,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揭吉芳,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成才,广东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旷自书,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杰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振森,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龚国荣与被告揭吉芳、旷自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郑振森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昌峰、被告揭吉芳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才、被告旷自书的委托代理人侯杰文、被告郑振森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尹显顺、尹显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郑振森对原告说他帮一个湖南的老板(即被告旷自书)干活,因为工期太赶需要找两个人帮忙干几天活,总工钱是2,000元,一起干的话工钱就平分,另外每天被告郑振森多要20元作为管理费,原告感觉合理就答应第二天过去帮忙。2013年8月5日早上,原告到观澜桂花新村小区某栋民宅处(业主即被告揭吉芳)干活,主要是负责批灰。2013年8月6日早上九时许,原告在观澜桂花新村小区某栋民宅楼间干活时,因为排架竹断裂,导致原告从排架上摔到楼梯上后滚到地板上并造成昏迷,后原告被送到观澜人民医院脑外科治疗,经过多次手术,原告的伤得到了控制,共花费56,251.75元医药费用(其中欠费16,751.75元)。医生估计后续的治疗还需花费100,000元。两被告支付15,000元医药费后就对原告不闻不问了。原告来自农村,原告家人垫付了2、3万医药费后已无力再支付医药费用,而原告的治疗一刻也不能停止,但因为欠费医院已停止了一些必要治疗。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人,在帮他们干活期间出现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但被告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16,7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揭吉芳辩称:1、涉案房屋在政府部门登记的业主是黄某,答辩人于2005年3月2日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签约书,但并没有在国土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原告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员工,答辩人仅认识被告旷自书,且涉案工程由被告旷自书自己报价、包工包料55,000元,涉案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旷自书的,至于被告旷自书与其他人员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已将工程装修款实际支付给被告旷自书,答辩人仅与被告旷自书存在承包关系;3、被告旷自书装修涉案工程是经过涉案房产的物业公司人员介绍的,物业公司称被告旷自书有多年的装修经验,也有装修资格;4、原告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旷自书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没有把批灰发包给原告,仅是发包给被告郑振森,而被告郑振森不是合法的发包人无权将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郑振森是民间的施工队;2、被告郑振森与原告不是为答辩人劳动,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批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郑振森,是其私自将批灰工程发包给原告,且被告郑振森还多收取了每天20元的管理费;3、被告郑振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被告郑振森辩称:被告旷自书仅给答辩人2,000元工钱,答辩人就叫了两个人去做这个工程,答辩人仅是从原告所得的工资中每天多收取20元的管理费作为电话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龚国荣经被告郑振森介绍,到位于深圳市观澜街道桂花新村某号住宅进行墙体批灰工程。8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因自行准备的排架竹断裂致其从排架上跌下,并顺着楼梯摔落至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观澜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9月6日出院,住院31天,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避免外伤;2、2个月后返院行颅骨缺损修补;3、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一名。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77,735.4元,其中住院费用75,463.4元、事发当日门诊费用2,2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旷自书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桂花社区工作站投诉该事故情况,该工作站向被告旷自书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记载被告旷自书陈述“我从桂花别墅某号老板处承包维修工程,口头协议做内外墙装修,其中批灰工程3,000元,老板说一千元购买材料,2,000元作为工价,我又将人工费2,000元包给郑振森,郑振森找来两个工人干活。”此外,该工作站还向陈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陈某某陈述“是郑振森叫我去帮几天,郑振森是从旷自书手中接过来的工程,人工费2,000元,郑振森本人也在做工,只是每天工资比我们多20元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揭吉芳作为装修委托人,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以保证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尽量减少意外事故发生,而被告揭吉芳未尽审查义务,将工程交由无相应资质的装修队伍装修,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业主并非被告揭吉芳,本院认为,被告揭吉芳自述已从该房产的房产证所有人处购买了该处房产,是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人,也是装修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和工程款付款人,至于房产证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旷自书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未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且将该工程中的批灰工程交由无任何装饰装修资质的被告郑振森完成,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旷自书辩称该工程并非由其转包给被告郑振森,但根据其在桂花工作站调查时的陈述,以及证人及其他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旷自书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郑振森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振森作为批灰工程的揽活者和组织者,对自行组织的施工人员应较其他被组织人员尽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怠于行使应尽的管理和注意义务,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和技术性作业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掌握基本的安全知识,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以防意外事故发生,但其在施工现场未检查施工所需的排架的安全性前提下使用排架,最终因排架断裂致其倒地受伤,应自行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龚国荣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50%,被告揭吉芳承担20%,旷自书承担25%,郑振森承担5%。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77,735.4元,由被告揭吉芳承担15,547.08元,旷自书承担19,433.85元,郑振森承担3,886.77元。因本案被告旷自书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故还应赔偿4,433.85元。被告郑振森已支付原告16,500元,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相关权益人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告与被告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并非被告所雇亦非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损害,原告诉请各被告承担共同赔偿或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揭吉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国荣15,547.08元;二、被告旷自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龚国荣4,433.85元;三、驳回原告龚国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8元,由原告龚国荣负担1092元,被告揭吉芳负担176元,被告旷自书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 俊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少娜(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