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晴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林荣明与贵州省晴隆县奔小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明,贵州省晴隆县奔小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晴民初字第66号原告林荣明,男,1954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汉强,贵州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晴隆县奔小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曾万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荣明诉被告贵州省晴隆县奔小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明的委托代理人彭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晴隆县奔小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明诉称:原告系被告矿上的农民工,从2012年9月至11月三个月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1944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拖欠工资之事。2013年1月25日,经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被告矿上当时的负责人曾啟胶代表被告向原告等21名农民工写下了欠条,并在所欠工资清册上签字确认,定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欠工资。可是到了约定的时间,被告方却没有按欠条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于是原告等人找到被告矿上现在的负责人王家文,希望被告能够履行给付义务,但是王家文告诉原告等人,拖欠工资之事已经向公司汇报,但是公司没有钱,要原告等待公司拨款下来再说。从2013年6月30日至今,原告等人多次找被告,但是被告均以公司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1944元。原告林荣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后,原告依法到晴隆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事实;被告定代表人曾万阔及主要负责人为曾啟胶的事实。2、贵州省工商管理局企业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为曾万阔的事实。3、曾啟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主要负责人曾啟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奔小康煤矿考勤总汇表。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欠条及拖欠工资清单。用以证明被告主要负责人曾啟胶向原告写下拖欠工资欠条及在拖欠工资清册上签名确认的事实。6、收条。用以证明收取被告主要负责人曾啟胶所写的欠条原件的事实。被告贵州省晴隆县奔小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晴隆县奔小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职职工黄石身、何二武的调查笔录,证实了曾啟胶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晴隆县奔小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矿上的农民工,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9月至11月三个月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1944元,2013年1月25日,在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被告主要负责人曾啟胶向原告等21人写下了欠条,并在所欠工资清册上签字确认,定于2013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所欠工资。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19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为被告工作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晴隆县奔小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林荣明工资1194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晴隆县奔小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谭国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