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临清市。被告栾某,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昌府区。原告陈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同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4日生一女孩栾某乙,现随我方生活。刚开始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2年4月份被告为别人开车后,开始不回家,不管我跟孩子,也不给我们生活费,孩子生病,我在外面借钱给孩子看病也无力偿还。被告不珍惜家庭,我们长期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债务8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栾某于2006年10月份双方认识,并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农历12月份6月举行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4日生女孩栾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感情很好。2012年6月份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称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回家,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6月,双方失去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J371502-2010-009079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栾某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均应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多加沟通,共同维护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虽因家庭琐事生气造成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之诉求未能达到法定离婚之要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审判员 张一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