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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鄢如珍诉被告袁亚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如珍,袁亚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鄢如珍,女,193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工具厂退休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路工具厂家属院*号楼*单元*楼中门。身份证号:1305031933********。委托代理人聂英杰(系鄢如珍之女),女,邢台市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生活区8号楼4单元4号。身份证号:1305031957********。被告袁亚萍,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邢台市桥西区泉北大街****号阳光育人园*号。身份证号:1305031990********。原告鄢如珍诉被告袁亚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宗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如珍的委托代理人聂英杰和被告袁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如珍诉称,2013年6月24日,我在公园东街广发证券门口处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突然被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告撞倒致腿骨骨折,身体多处损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至今未痊愈。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住院期间,被告从未到医院探望,除刚入院垫付1000元外,拒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40000元。被告袁亚萍辩称,一、在我收到法院传票的时候,我并没有收到事故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以对该认定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理由如下:1、事故发生时,我骑着电动车沿公园东街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因自身原因下台阶时扑向我的电动车,而非原告诉状中称是我撞倒的。2、事故发生后,我看到原告年龄较大,出于善良,将原告扶起并积极报案,事故大队给予的回复说不是交通事故,不出现场,在我再次报案后,事故大队说等电话,但是事故大队一上午未到现场,直到下午5点半左右,事故大队要求看现场,我又陪着事故大队干警到现场拍照。3、事故大队自拍照、询问后再未通知我,我也没有收到事故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信息及处理结果。故此,我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其认定事实不清楚,执法程序违法,责任划分有失公正,并使我丧失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复核的机会,我要求法院对本次事故的事实重新认定。二、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赔偿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亲自告诉我无大碍,原告到医院就诊,只头上擦破点皮,已经对其进行处理。我认为原告的住院原因与此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7时15分,袁亚萍骑电动自行车,沿公园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发证券门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鄢如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鄢如珍受伤。后经事故大队现场勘察并对当事人询问后作出邢公交认字[213]第5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亚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鄢如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因该事故原告在邢台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头部外伤,产生住院治疗费26127.21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时,被告垫付医疗费985元(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127.21元之内)。原告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没有因该次事故而减少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病历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骑电动车行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在庭审中对该认定书不服,但未提交能推翻该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所以,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612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700(元);因原告现年已近80周岁,没有因该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不产生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医院关于护理人数的具体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需1人护理60天,并参照河北省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393÷365×60=6311(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438.21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亚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鄢如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438.21元;二、驳回原告鄢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亚萍负担100元,由原告鄢如珍负担5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