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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静诉被告周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陈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兆运。被告周方,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原告陈静诉被告周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委托代理人严兆运,被告周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周方驾驶豫SF71**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店路口路段,与我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相碰撞,造成我多处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68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及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情况。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5、信阳市志同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资表,证明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花费情况。被告周方辩称,原告的请求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愿意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空军一航院的202元面额的票据不符合规定;二、工资的字迹一样,对真实性有异议;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二被告确认无异,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空军一航院一张面额162元的票据提出异议,因2012年5月20日出院证上医嘱有院外对症治疗,此医疗费是对骨伤检取的中草药,所以该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字迹一样,不具有真实性,因该工资表上有信阳市志同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章,符合有关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工资表不真实,所以该异议不成立,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了下列事实:2012年4月19日21时许,周方驾驶豫SF71**号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店路口路段,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陈静、王玉红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陈静、王玉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8日,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12)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静、王玉红负次要责任。陈静随即被送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1)脑震荡;(2)额间部多处皮肤擦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右肺撕裂伤;(2)右第1、6肋骨骨折。3、右膝外伤,(1)右侧骨襄骨及胫骨近端骨挫伤;(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Ⅱ0损伤;(3)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4、左侧腓骨头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注意事项:1、院外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建议全休贰月;3、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注:住院期间前半月需陪护贰人,后期需陪护壹人)。陈静住院32天(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5月20日)花去医疗费15326.64元,2012年6月1日在空军第一航空学院医务门诊部捡中草药花去162元,票据为正规票据。本案另查明事项同本院(2013)平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的查明部分。本院认为,被告周方违章行车,导致本起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被告周方应当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此给原告陈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自己承保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陈静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5488.64元;2、营养费32天×20元/天=6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4、误工费2700元/月÷30天×92天(住院32天+全休贰月)=8280元;5、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5天×2)+(25379元/年÷365天×17天)=3266.5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9135.14元,其中第1、2、3项中的5000元由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部分先赔,余款由三者险按比例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静交强险理赔款5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理赔款,余24135.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款16894.6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静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40元,由被告周方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谭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