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四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曲泽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单既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曲泽询,单既忠,高密市隆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四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楼。负责人孙庆年,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泽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既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密市隆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振兴街16号。法定代表人单联芝,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泽询、单既忠、高密市隆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昌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6日21时10分许,曲泽询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日路百尺河镇超车时,与对行的单既忠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曲泽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曲泽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既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曲泽询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诉讼中,曲泽询、单既忠、隆达货运公司与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协商一致,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曲泽询的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2月7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曲泽询的伤情作出了日光法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曲泽询的左手损伤构成X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10天;护理期限1个月,护理人员1人;损伤不存在后续治疗。另查明,隆达货运公司系鲁G×××××(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人,单既忠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单既忠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鲁G×××××(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两车均在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赔偿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曲泽询系城镇居民,且系诸城市三维管件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曲泽询住院期间由其妻庄燕护理,庄燕系山东建华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62元。曲泽询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423元、误工费11000元(月均工资1000元×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住院41天×每天30元)、护理费1562元(庄燕月均工资1562×护理期限1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0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3125元。事故发生后,隆达货运公司为曲泽询垫付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发放明细、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单既忠与曲泽询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曲泽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既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因鲁G×××××(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24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4000元内先行赔偿曲泽询的损失。单既忠系隆达货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曲泽询的损失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隆达货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曲泽询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56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3125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1900元外,共计101225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隆达货运公司赔偿30%,计款570元。因隆达货运公司已垫付20000元,上述570元赔偿款从其垫付款中扣减,扣减后的所余款项19430元,隆达货运公司要求返还,曲泽询应当返还给隆达货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曲泽询101225元;二、曲泽询返还高密市隆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19430元;三、驳回曲泽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减半收取1253元,由曲泽询负担103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宣判后,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不合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曲泽询作出司法鉴定,评定十级伤残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的司法鉴定过早,鉴定结果存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审理后公正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曲泽询、单既忠、隆达货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曲泽询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于当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该院行局部麻醉下手外伤清创缝合、肌腱、神经、血管探查修复、骨折内固定术。2013年3月20日,曲泽询因左手中指外伤术后骨不连,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后该院行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上臂异物取出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曲泽询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单既忠驾驶的鲁G×××××(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曲泽询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曲泽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既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单既忠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经本案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审法院指定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曲泽询的伤残进行鉴定。2013年2月7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曲泽询的伤情作出了日光法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曲泽询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曲泽询之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据此计算了曲泽询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关于该鉴定意见存疑的上诉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原审中其认可该鉴定结论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后,曲泽询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该院行局部麻醉下手外伤清创缝合、骨折内固定术。后因左手中指外伤术后骨不连,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行左手中指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上臂异物取出术,其再次住院系其伤情治疗的延续。安邦财险潍坊支公司以曲泽询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为由,主张曲泽询的伤残司法鉴定过早,伤残不合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