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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季玉成与许元平、蒋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玉成,许元平,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蒋峰,马鞍山市瑞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035号原告:季玉成。委托代理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元平,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元平,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峰。被告:马鞍山市瑞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焰,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丽,马鞍山市瑞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季玉成与被告许元平、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马砼公司)、蒋峰、马鞍山市瑞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海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给予一定和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因调解未果,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玉成的委托代理人邢来金、被告许元平及被告许元平和宁马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贤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峰、瑞海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玉成诉称:2012年9月3日和10月12日,被告许元平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民间借款抵押协议》,分别约定:原告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给被告许元平,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被告宁马砼公司、蒋峰、瑞海投资公司为被告许元平履行协议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给被告许元平,但至今为止,被告许元平却拒绝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许元平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共计9000元;以1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共计18000元),及违约金(按日2‰计算,其中150.9万元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计算,101.8万元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宁马砼公司、蒋峰、瑞海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许元平、瑞海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1.8%支付属实。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已偿还了283.8万元,原告所述按日2‰支付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是以本金和利息总数为基数重复计算的,违约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蒋峰、瑞海投资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和10月12日,季玉成、许元平、蒋峰和瑞海投资公司签订了二份《民间借款抵押协议》,约定:许元平因经营投资需要分别向季玉成借款15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均为1.8%(即每月利息分别为27000元和18000元);若许元平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许元平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未偿还部分的违约损失,违约损失按未偿还部分的日2‰计算;蒋峰、瑞海投资公司对上述所有经济责任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方与许元平承担的责任相同,即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基于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13年4月17日,宁马砼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二份协议中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季玉成以转账方式将借款给付许元平。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季玉成、许元平、宁马砼公司的当庭陈述、民间借款抵押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蒋峰、瑞海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季玉成和许元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元平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故季玉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季玉成和许元平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季玉成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将利息计入本金作为基数,违反了法律规定,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季玉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虽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收取标准,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季玉成要求许元平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宁马砼公司、蒋峰、瑞海投资公司对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马砼公司、蒋峰、瑞海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许元平追偿。庭审中,许元平、宁马砼公司提交的简表及进帐单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简表系许元平和宁马砼公司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其还款的事实,故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季玉成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1500000元从2012年9月3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9月12日止,共计9000元;1000000元从2012年10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止,共计18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四倍计算,其中1500000元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计算,1000000元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蒋峰、马鞍山市瑞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蒋峰、马鞍山市瑞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元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季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许元平、马鞍山市宁马砼制品有限公司、蒋峰、马鞍山市瑞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