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玉成与杨维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井,刘玉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成。上诉人杨维井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成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杨维井雇佣刘玉成等人到徐州某水库工地上做工,工程结束后,杨维井尚欠刘玉成劳动报酬1855元未付,后经刘玉成多次催要,杨维井于2007年5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嗣后,经刘玉成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杨维井给付劳动报酬1855元。另查明,2008年7月1日,王成发出具一份借款证明给杨维井,证明充杨维井所打欠条。另外,经多方查询无法确认有无王成发(法)此人。原审法院认为,杨维井雇佣刘玉成等人进行劳务,却没有按约向刘玉成支付劳动报酬,现刘玉成要求其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杨维井辩称,其不欠刘玉成任何款项,只是介绍刘玉成给王成法打工的,刘玉成应当向王成法追要;因没有证据证明王成法是实际施工人,且也无法查询到王成法此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杨维井辩称,刘玉成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因欠条并未写明还款时间,且刘玉成也在不间断地向杨维井催要,故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杨维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玉成劳动报酬1855元。上诉人杨维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2007年,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去徐州王成法工地干活,完工后,王成法逃匿不付劳务费。后被上诉人刘玉成至上诉人家闹事,逼着上诉人出具了时间为2007年5月1日的欠条。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欠条是证明条据而非付款凭据,应由王成法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于2012年起诉上诉人索要劳务费,后又撤诉。根据法律规定追索劳务报酬的时效为一年,原审法院将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案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玉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杨维井称系王成发欠付刘玉成劳务费,但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多方查询无法确认有无王成发此人;因杨维井所写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且刘玉成也在不间断地向其催要,故刘玉成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杨维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维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月侠审判员 林 龙审判员 应庆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