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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庆节与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节,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王庆节,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李丽(原告之妻),女,1985年3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华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德志,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贾万宏,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企业负责人赵健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丽娜,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项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岩,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职员。原告王庆节与被告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济开发公司)、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延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义行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节及委托代理人王李丽,被告宏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德志、贾万宏,被告金义行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丽娜、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节诉称,我于2007年购买位于XX县XX区X号楼XXX室楼房一套。2008年3月22日开始入住该楼房,当年遇下雨、下雪时屋顶就开始严重漏水。卧室、客厅、阳台墙面开裂、翘皮,室内吊灯、空调、晾衣架等物品损坏,奶粉被水浸泡。该情况出现后,我一直找金义行物业公司,该公司派人看过一次就走了,后来对我家漏水现象一直置之不理。我又找宏济开发公司要求维修,该公司也未解决屋顶漏水问题。我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没有解决问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室内被水浸泡部位(室内屋顶、南阳台及北阳台吊顶、主卧室包框)的维修费600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对楼顶进行维修,使其不再漏水;3、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被水浸泡物品的损失4013.60元(包括奶粉二箱1857.60元;南、北阳台吊灯及客厅吊灯共三盏合款1387元;卧室空调维修费589元;南阳台晾衣架180元)。被告宏济开发公司辩称,2008年3月22日该楼房交付给王庆节时开始计算保修期为5年,现该楼房还在保修期内,我公司同意给王庆节的楼房维修楼顶,关于王庆节的损失我公司只同意赔偿4000元。被告金义行物业公司辩称,2009年我公司找施工方给王庆节的楼房维修过楼顶,但该楼房的楼顶还在保修期内,楼顶漏水的责任应当由宏济开发公司承担,我公司愿意配合宏济开发公司对该楼顶进行维修,但不同意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4日王庆节与宏济开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王庆节购买宏济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XX县XX室楼房一套。宏济开发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将该楼房交付给王庆节,王庆节于2008年10月中旬对该楼房进行装修、2010年1月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因该楼房楼顶漏水,金义行物业公司曾于2009年找施工方进行过维修。2013年1月王庆节又找宏济开发公司反映楼顶漏水情况。2012年12月21日王庆节诉至本院: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室内被水浸泡部位(室内屋顶、南阳台及北阳台吊顶、主卧室包框)的维修费6000元;2、要求二被告连带对楼顶进行维修,使其不再漏水;3、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被水浸泡物品的损失4013.60元(包括奶粉二箱1857.60元;南、北阳台吊灯及客厅吊灯共三盏合款1387元;卧室空调维修费589元;南阳台晾衣架1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庆节于2013年3月7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因楼顶漏水,室内墙体、财产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该项评估工作。本院委托该评估公司对王庆节申请价格评估的事项进行了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中铭评报字(2013)第0028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涉诉财产贬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结论为“经实施评估程序后,北京市延庆县XX区X室的室内装修及物品的贬值价值为17000元”。本院将该评估报告送达宏济开发公司后,该公司提出:1、评估公司没有通知宏济开发公司到现场,其公司对评估过程及内容都不知情;2、评估报告中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和评估明细表,不能确定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3、现场勘查日期及评估日期为同一天,评估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与该评估公司联系,将宏济开发公司反映的情况说明后,评估公司又做出中铭评报字(2013)第0028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涉诉财产贬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说明》。上述评估报告和评估说明经庭审质证时,王庆节没有异议,宏济开发公司和金义行物业公司提出异议。宏济开发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提出申请,认为上述评估报告和评估说明:1、程序违法;2、评估形式存在缺陷;3、评估内容及结果与事实不符;故要求评估公司出庭作证或者重新评估。本院将宏济开发公司的申请转寄给评估公司,建议如何处理请该评估公司酌情确定。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7月2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8月10日第二次做出中铭评报字(2013)第0028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涉及的北京市延庆县XXX室内涉诉财产贬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实施评估程序后,北京市延庆县XX的室内装修及物品的贬值价值为16800元”,同时作出中铭评报字(2013)第0028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涉及的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XXX室内涉诉财产贬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说明》。该评估报告和评估说明在庭审质证时,王庆节没有异议,宏济开发公司和金义行物业公司提出异议。宏济开发公司于2013年9月3日提出申请,认为第二次评估报告存在没有对其提出的全部问题进行纠正,评估内容超出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且部分评估内容与事实不符等问题,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将宏济开发公司的申请转寄给评估公司,建议如何处理请该评估公司酌情确定。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中铭评报字(2013)第0028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涉及的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XX小区XX号楼XXX室室内涉诉财产贬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补充说明》和《资产评估补充说明》。该二份补充说明在庭审质证时,王庆节没有异议,宏济开发公司和金义行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只是改正了文字错误,不认可第二次评估报告,并提出勘查现场时只有奶粉箱,并未见到奶粉,且南卧室窗台大理石及南阳台瓷砖没有脱落和变质的痕迹。王庆节因申请对其楼顶漏水,室内墙体、财产被水浸泡造成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支付评估费4500元。另查明,评估公司在现场勘查时,对浸泡的两箱贝因美奶粉包装进行拍照,未见到奶粉。诉讼中王庆节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连带对楼顶进行维修,使其不再漏水;2、要求二被告按照第二次评估报告评估的财产贬值价值连带赔偿损失。宏济开发公司表示同意对王庆节的楼房楼顶进行维修,但只同意赔偿王庆节的损失4000元。金义行物业公司表示同意协助宏济开发公司对该楼房楼顶进行维修,但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王庆节对南卧室窗台大理石及南阳台瓷砖是否贬值,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宏济开发公司表示如果王庆节减去奶粉贬值损失1800元、南卧室窗台大理石贬值损失868元、南阳台瓷砖贬值损失2540元就同意调解,王庆节则表示奶粉的损失可以减半赔偿,其他损失按照评估的贬值价值赔偿。因此,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中铭评报字(2013)第0028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涉诉财产贬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涉诉财产贬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说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涉及的北京市延庆县XXX室内涉诉财产贬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涉及的北京市延庆县XXX室内涉诉财产贬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说明》、《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涉及的北京市延庆县XXX室内涉诉财产贬值价值项目资产评估补充说明》、《资产评估补充说明》,勘验笔录、照片、评估费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格兰山水(业主手册)、灯具及晾衣架收据、空调维修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宏济开发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将该楼房交付给王庆节,王庆节于2008年10月中旬对该楼房进行装修,因该楼房楼顶漏水,金义行物业公司曾于2009年找施工方进行过维修,2013年1月王庆节又找宏济开发公司反映楼顶漏水情况。因该楼房在保修期内楼顶漏水,导致室内装修、财产被水浸泡,故王庆节要求宏济开发公司对该楼房楼顶进行维修,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诉讼中,金义行物业公司表示同意协助宏济开发公司对该楼房楼顶进行维修,本院予以确认。王庆节要求金义行物业公司连带对该楼房楼顶进行维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造成装修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因评估公司勘查现场时未见到奶粉实物;虽然鉴定公司对南卧室窗台大理石及南阳台瓷砖进行了价格评估,但是否贬值,王庆节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王庆节要求对上述装修及财产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南卧室窗台大理石及南阳台瓷砖被水浸泡需要清理保洁,宏济开发公司应当酌情赔偿王庆节清理保洁费200元。其它损失本院参照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确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原告王庆节所有的位于XX县XXX楼房的楼顶修好,使其不再漏水,被告北京金义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维修。二、被告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庆节装修及财产损失一万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原告王庆节负担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四千五百元,由被告北京宏济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斌审 判 员  贾敏利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卫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