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丁某某犯盗窃、窝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45号罪犯丁某某,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改造。上海市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5日以(1996)沪铁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丁某某犯盗窃、窝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1999年10月18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2年2月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04年5月9日及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2011年1月21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七个月、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共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丁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