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虹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良诉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虹电联合煤矿劳动争议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虹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XXX,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台集屯镇.委托代理人佟月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秉坤,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红螺岘镇后潘村。法定代表人王振,该矿矿长。原告XXX诉被告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月明、曲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其于1999年至今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采煤工,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等保险;其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是3800元,但被告拒绝提供证明;2012年12月26日仲裁裁决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3日葫芦岛市疾控中心诊断其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2月28日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5日鉴定为肆级伤残;同年3月17日至22日在南票矿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原告由于不能得到工伤待遇再次申请仲裁而未予受理,所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00元、6个月停工留薪工资22800元、伤残津贴每月2850元及医疗费1085.58元、护理费5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被告为其办理以后的养老、医疗保险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X系被告XXX劳动合同制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1999年—2013年度其于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期间接触煤尘患病,2012年8月30日葫芦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贰期;2013年2月28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工伤;原告于同年3月17日入住南票矿区总医院诊疗,诊断结论为肺内感染、尘肺,二级护理,同月22日病情好转出院,合计住院期间5日;同年6月28日葫芦岛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就其身体致残程度评定结论为肆级。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葫芦岛市南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该委同日以超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劳案字(2012)45号《裁决书》、葫人社工伤(2013)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委托鉴定结论通知单》、南劳案字(2013)1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南票矿区总医院《住院病案》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参加社会保险与享受相应待遇的合法权益,法律予以维护。因原告所举证据足以印证其同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患职业病已为行政前置程序认定工伤,其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系由于被告未为缴费所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提供劳动报酬情况的问题,因用人单位具有书面记录及留存该类信息的法定义务,另综合双方举证能力以公平、诚信原则分配并确定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之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完成举证责任,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其自身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的平均工资数额主张成立。原告要求给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其自认该项支出已为其参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又未能出示正式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办理养老、医疗保险事宜,因须社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定,涉及行政职权范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实际及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七十五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X退出工作岗位,保留其与被告XXX间劳动关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人民币2850元;二、被告XXX支付原告X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02850元;三、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涉及款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强人民陪审员 李永人民陪审员 韩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耿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