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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关斌斌与被告关宏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斌斌,王从引,关宏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关斌斌,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潼关县安乐乡水星村*组**号,身份证号6105221976********。委托代理人吴平利,陕西金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引,女,约61岁,汉族,农民,住潼关县安乐乡水星村*组。委托代理人左福友,潼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宏锁,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潼关县安乐乡水星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卜永奇,潼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从引、被告关宏锁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王从引在我家隔壁空院子里烧荒草,火势逐渐蔓延至我家后墙。被告关宏锁在紧靠我家后墙处放置有玉米杆,我曾多次要求关宏锁将玉米杆搬离,但他就是不听,仍然多次长时间放置。当火势烧到我家后墙时,玉米杆被引燃。由于玉米杆放置多,又紧挨后窗户,最终导致我家房屋被火引着。看到着火后,我们村全体村民都来灭火。但是由于天气干燥,草垛多,火势无法扑灭。我家房屋被严重烧毁,二楼塌陷,一楼裂缝,部分墙体塌陷,屋内放置的粮食和其他物品被烧毁,损失惨重。事发后,我多次找被告赔偿损失,也通过村委会和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都不予配合,拒绝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我房屋价值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房内物品价值损失人民币1416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我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交通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丛引辩称,1、我承认原告所说事实,愿意承担责任;2、我家庭困难,将尽我最大努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关宏锁辩称,火是王从引点燃的,我不是责任人,况且玉米杆在我自己地里堆放着,没有靠近原告后墙,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斌斌所建的房屋结构为一层砖混结构,二层木架结构,房屋坐西向东,南邻关新年的宅基地(空地),西邻被告关宏锁的耕地。2013年3月8日11时左右,被告王从引在关新年的宅基地上收拾荒草,准备在该宅基地上耕种。在收拾荒草时,被告王从引点燃荒草,因风大,将被告关宏锁靠在原告房屋后墙上的玉米秆点燃,从而引燃了原告关斌斌的房屋,致使原告的房屋烧毁。发生火灾后,潼关县消防队于14时10分接到火警并出警灭火。该事故发生后,经潼关县安乐乡水星村村民委员会、安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8月19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原告因本次着火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失程度进行估价,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因房屋着火造成原告关斌斌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失价值为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潼关县消防中队的出警命令、安乐乡水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从引作为成年人,其应知道在刮风天气点燃荒草有可能引起火灾,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因其放火的过错行为是发生火灾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关宏锁将收获后的易燃物品玉米秸秆没有及时清理,且放靠在原告房屋的后墙上,致使玉米秸秆着火后引燃了原告房屋,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是导致原告房屋发生火灾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由于二被告在原告房屋发生火灾前,没有意思联络,也无共同实施放火行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应按照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对原告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估价为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从引赔偿原告关斌斌人民币48000元;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关宏锁赔偿原告关斌斌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关斌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从引负担1840元、被告关宏锁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审 判 员  王淑娥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