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2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窦燕与永辉超市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燕,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2606号原告窦燕,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重庆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592546-X。法定代表人谢香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窦燕诉被告永辉超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燕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到被告下属的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购物,在其“生鱼区”由于地面积水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物期间因被告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5.3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93元、鉴定费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辉超市辩称: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购物时摔倒属实,但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费用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费用中,被告已支付1215.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8时30分,原告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万达广场分公司购物时,因生鲜部水产组的地面有水,导致原告摔倒。2013年1月25日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窦燕因跌倒受伤,其伤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一人护理日常生活,其护理时限为3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被鉴定人窦燕因跌倒受伤,其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骶椎骨折,产生医疗费1215.3元。庭审中,被告无异议。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2000元/月×1月),并提交了护工的收条和鉴定报告。庭审中,被告无异议。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庭审中,被告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10200元(3400元/月×3月),并提交了1、鉴定报告,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90天;2、重庆长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实原告月收入为3400元;3、重庆长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证��,证实原告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0月8日请假在家休养,期间无工资;4、重庆长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2年11月中旬继续请假在家休养,期间无工资。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重庆长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重庆长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原告事后补的,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93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并提交了票据。庭审中,被告无异议。以上费用中,被告已支付121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宾馆、商��、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商场购物时,因地面积水而摔倒,说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对原告摔倒致伤存在过错。而原告在生鲜部水产区购物时未注意地面情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215.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02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重庆长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重庆长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11月请假在家休养,期间无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93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93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被告已支付121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窦燕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4315.3元,由��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赔偿11452.24元(已支付1215.3元,余款10236.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由窦燕承担41元(已缴纳),由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166元(此款由窦燕垫付,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封全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