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许超与连云港中讯在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超,连云港中讯在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98号原告许超。委托代理人穆广娣,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中讯在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车站街解放东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许超与被告连云港中讯在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超委托代理人穆广娣、被告中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超诉称,我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7月在被告公司业务部工作。被告拖欠我工资业务提成款等劳动报酬计2767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2012年7月3日,被告以我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为借口将我辞退,并出具“关于许超同志辞退后续相关问题处理的决定”,该决定上对我的业务明细及提成点数均有明确记录。2012年7月24日,我到被告处讨要提成款等劳动报酬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国发生冲突。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市东派出所调解,我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全部业务提成款。我赔偿许翠平医药费1500元,但被告对应支付的款项一直拖延不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民法的诚信原则,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讯公司辩称:1、2012年7月3日我们给许超一个处理决定,对回笼的业务提成款约定10天给予支付,款项到目前没有到,所以我们无法支付。2、派出所调解协议,里面约定的提成款时间,是原告7月24日到我公司拉条幅,想搞臭我们公司,我们就阻止不让挂白条幅,双方发生冲突,后来派出所进行调解,迫于压力,我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说明了我们是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原则来处理此事。3、原告许超在调解协议以后没有删除有关损害我公司利益及扬子晚报形象的帖子,还在网上发帖。因此原告没有按照调解协议执行,所以我们也没有按照调解协议执行,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超原系被告中讯公司的员工。2012年,原、被告因许超的劳动报酬等问题产生矛盾。2012年7月3日被告将许超辞退,作出书面“关于许超同志辞退后续相关问题处理的决定”,文中明确了原告业务未结款366800元,应得提成为26470元;文中还决定许超所做的业务未结款由公司负责催要,回笼后十日内结算给原告。2012年7月24日,许超到原告中讯公司以打横幅的方式讨要在公司工作期间的业务提成款,与被告中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及其妻子许翠平发生肢体冲突,经法医鉴定,许翠平受轻微伤,陈国、许超也均有轻微外伤。2012年8月2日,在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市东派出所的主持下,陈国、许翠平和许超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有:1、2012年8月3日8时前,许超删除发布在网站上的所有与中讯公司、《扬子晚报》有关的文章、微博内容,以后也不再发布;2、许超赔偿许翠平医药费等各项费用1500元整,此款待中讯公司2012年8月份支付许超业务提成款时由陈国扣除;3、许超到劳动监察大队撤回对中讯公司的投诉;4、2012年8月31日前,中讯公司向许超支付其在日出东方、万润两家房地产广告业务中的全部业务提成款,2012年11月30日前,中讯公司向许超支付其在中豪房地产广告业务中的全部业务提成款;5、调解成功后双方保证互不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双方同意在此纠纷调解结束后,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任何冲突,并保证此事件到此结束;6、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双方若有异议,可到法院诉讼解决。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给付原告业务提成款。2013年3月29日被告到本院起诉原告,以原告许超没有按调解协议在2012年8月3日8时前,删除发布在网站上的所有与中讯公司、《扬子晚报》有关的文章、微博内容,而且还继续在网上、客户QQ群发布带有蓄意攻击、恶意造谣的言论,进一步损害了中讯公司的名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许超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已经通过种种方式履行了派出所所主持的调解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3)新民初字第182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中讯公司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业务提成款。另查明,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应付业务提成款26470元,扣除许翠平医疗费1500元,还有24970元未付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辞退决定书、公安调解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公证书、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超与中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以及许翠平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该得的业务提成款,对被告以款项没有回笼,所以无法支付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对被告提出原告许超在调解协议以后没有删除有关损害被告的贴子,并继续损害被告公司名誉,被告已经另行起诉要求许超赔偿损失等,法院已受理并有一审结果,该辩解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拒绝或拖付的理由,因此被告上述观点,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中讯在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超业务提成款24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许超负担50元,由被告连云港中讯在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李保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彦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