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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冯克福诉陈淼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克福,陈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46号原告冯克福。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淼。原告冯克福诉被告陈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克福诉称,被告陈淼于2007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845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先后四次共还借款150000元,下欠234500元。原告从2012年起数次找被告还钱,被告为了逃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请求平昌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4500元及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淼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冯克福先生人民现金¥38.45万元,大写:叁拾捌万肆仟伍佰元正。1、定于2008年09月30日全部付清。2、上述借款按月息1.5%计算。3、若逾期未予归还,可以采取任何措施催收该笔借款。注:之前所有条据全部作废。借款人:陈淼,2007年12月9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二组:证人陈志爵的证言一份、证人陈剑的证言一份、证人毛荣的证言一份、证人毛大才的证言一份、证人王伟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主张债权。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及庭审能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淼于2007年12月9日在原告冯克福处借款3845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1.5%,并定于2008年9月30日偿还,被告为原告书立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现下欠234500元。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在家。为此,原告遂于2013年6月8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45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全部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尚欠234500元未归还的行为不符合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23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5%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该约定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84500元在借款期限内的约定利息应从借款时2007年12月9日计算至还款日2008年9月30日止共9个月22天,其利息为:本金384500元×9个月×1.5%+(384500元×1个月×1.5%)÷30天×22天=561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淼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冯克福借款本金234500元及其利息5613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陈淼负担。(原告冯克福已交纳2000元,此款由被告陈淼在执行中予以转付原告冯克福)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