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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炎辉与时根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辉,时根山,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835号原告陈炎辉。委托代理人周华明,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根山。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38号3号楼1004号。法定代表人彭学军,该公司经理。原告陈炎辉与被告时根山、第三人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时根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炎辉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时根山向陈炎辉及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6556元,承诺2012年6月24日前全部归还时不计利息,如若不能全款归还,则按每月2000元支付全额利息,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其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556元,利息22000元,共计78556元。被告辩称,1、其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系伪造。2010年11月份,被告曾是第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曾在第三人处留下签名及身份证号,但没有借过原告及第三人的钱。2、原告及第三人伪造借条虚构事实涉嫌诈骗,应当移送公安机关。3、涉案款项系被告在第三人公司任项目负责人时,第三人依法应向他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且该款已经由第三人直接打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账号,而非支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本金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证据2、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笔借款系向原告借款,不是向公司借款;证据3、现金交款单,证明该交款单与借条系同一天形成,这笔钱是被告向其他人支付的赔偿款,支付到法院的账户,交款人是时根山,原件应当由被告时根山持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向第三人借款,根据(2011)开民初字2380号民事判决书,该款系当时刘三在其公司出事故,其作为公司代理人出面调解,第三人公司总经理张磊在执行时让其在空白的纸上签字,目的是出具委托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客观性,原告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系第三人的出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该证据原件,这是第三人向法院转款的凭证,是扣的被告一年的工资,且缴款人处没有被告签字。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交款金额尾数与借条金额尾数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开民初字2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2010年11月曾担任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当时也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其当时是该案件的被告之一,但判决最终并未认定其对该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是判定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已经执行完毕。证据2、(2011)开法执字第519号卷宗材料,证明其在执行中也是第三人的代理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有异议,无论是被告作为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还是委托代理人,均说明了被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即实际赔偿主体,且无论上述案件的赔偿主体是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9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刘三诉被告丁学军、河南意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时根山、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一案做出(2011)开民初字238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一、被告丁学军赔偿原告刘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各项损失共计117797.43元;二、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件及其后的执行案件中,被告时根山均系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时根山向陈炎辉及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共计56556元(大写伍万陆仟伍佰伍拾陆元整),承诺2012年6月24日前全部归还时不计利息,如若不能全款归还,则按每月2000元支付全额利息,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2012年6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现金交款单一份,载明收款单位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交款人为时根山,账号为4100150901005001****,金额为126556元,款项来源为现金,交款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6月8日、26日出具关于借款的情况说明两份,显示原告陈炎辉系第三人公司的出纳,其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时根山出借的56556元系公司公款,因其无权出借,现已归还公司,上述款项由原告陈炎辉向被告时根山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告时根山借款目的系缴纳法院赔偿款。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借款系缴纳上述案件的赔偿款,但被告时根山并无赔偿义务,赔偿义务主体系第三人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时根山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该债务应当由第三人郑州华泰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该借条系原告及第三人伪造,其涉嫌诈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四元,减半收取八百八十二元,由原告陈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漫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