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梅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梅某,女,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谷某甲,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梅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谷某乙。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听原告的劝阻,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谷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生育儿子谷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为家庭琐事常特别是原告参与赌博,双方常发生争吵。2012年1月被告因赌博欠债离家外出至今,一直难以查找下落。今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父亲就子女抚育问题达成协议:儿子谷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外出期间由其父亲代为抚育,自2013年起,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育费20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父亲就子女抚育达成的协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特别是被告参与赌博发生矛盾,且被告置家庭、子女不顾,采取不负责任的做法,长期离家在外,不履行对家庭及子女的相应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儿子谷某乙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与被告父母就子女抚育问题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儿子的成长不会产生消极的影响,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二、儿子谷某乙由谷某甲抚养教育,梅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谷某甲子女抚育费2000元,定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根人民陪审员 鹿爱玉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史生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