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洪建与孟令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建,孟令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91号原告黄洪建(又名黄洪剑),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娟(系原告黄洪建之妻),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令国,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洪建与被告孟令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建诉称:被告孟令国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83000元,于2011年年底偿还原告9400元,余款73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孟令国借故推辞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600元。被告孟令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及沛县的王振国三人口头协议在山东龙口市合伙做外墙漆生意,需投资249000元,每人需投资83000元。但是被告孟令国及王振国无钱投资。于是三人约定,该生意投资总额249000元由原告黄洪建出资,用于进料与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孟令国及王振国分别给原告黄洪建出具83000元的借条一份。2011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黄洪剑捌万叁仟元整,(¥83000元整),孟令国,2011年7月28号。”2011年9月份三人合伙经营散伙。2011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款9400元,且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余款73600元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9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73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7月份原被告及王振国三人口头协议合伙做外墙漆生意,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合伙股金款83000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011年12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款9400元,余欠款7360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而支付,其责任在被告,原告黄洪建要求被告孟令国偿还7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孟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孟令国支付原告黄洪建款7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孟令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赵多军人民陪审员 杨公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