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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赵朔,安国市祁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父母包办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我生病受伤期间,被告对我也漠不关心,不管不问,现我和被告分居已近五年,感情早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们是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因当时年龄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他至今离开家已经5年,对我和孩子、老人不管不问,如果原告给我20万元,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农历1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3年4月1日生长子李甲,现在外打工,1995年4月28日生女儿李乙,就读于保定女子职业中专,现在北京实习,于明年毕业。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5月开始在外打工,期间很少回家,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称双方有共同财产:座落在安国市某某村的房产一套(北房五间、东配房2间,大门一间,没有宅基证和房产证),农用三轮车一辆(2008年购买),某某村农资门市部一个。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和个人财产。对以上财产,原告主张如果和被告离婚,座落在流各庄村的房屋一套和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儿子李甲所有,流各庄村的农资门市部归被告所有。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和三轮车无异议,但称门市部系自己开办,与原告无关。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分居已长达五年之久,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李乙虽已年满18周岁,但尚在校读书,原告应适当给付其部分生活费,因女儿一直由被告照顾,故应由被告代管。原告李某某主张将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归儿子所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共同财产座落在安国市某某村的房产一套,因无宅基证和房产证,无法证明是原、被告所有,故对该房产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李某某主张在某某村开办的农资门市部,同意归被告所有,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石某某女儿李乙的生活费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共同财产农用三轮车一辆归儿子李甲所有;在安国市某某村所开办的农资门市部及该门市部内物品归被告石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郑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