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桂平市支行诉被告黄文华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黄文华,黄文年,黄良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负责人谭远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恒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青山,该行职工。被告黄文华,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文年,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良春,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为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文华、黄文年、黄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荣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文华于2009年11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五子果苗、肥料等,借款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6日与被告黄文华(借款人)、黄文年(保证人)、黄良春(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85109),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文华,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黄文华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买五子果苗、肥料等,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基础上上浮30﹪(即6.903﹪)计算,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即39000元),被告黄文年、黄良春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文华,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今,被告黄文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文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黄文年、黄良春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85109)复印件一份;3、《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4、《分期还款自动扣款回单》复印件一份;5、被告黄文华、黄文年、黄良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三被告自动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所诉内容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诉内容及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文华、黄文年、黄良春签订了《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黄文华、黄文年、黄良春三人属本联保小组成员,在2009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间,原告桂平市支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时,其他成员均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黄文华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原告审查后同意其申请,并于2009年11月26日与被告黄文华(借款人)、黄文年(保证人)、黄良春(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119200900185109),合同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给被告黄文华,单笔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2009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黄文华提供借款,贷款用于购买五子果苗、肥料等,借款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000﹪)基础上上浮30﹪(即6.90300﹪)计算,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0.35450﹪)计收罚息;结算利息的方式是每季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9000元,被告黄文年、黄良春负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11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黄文华。被告黄文华借款后付清了借款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但拒绝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获。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黄文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被告黄文年、黄良春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黄文华、黄文年、黄良春签订的《ABCGX(2008)S003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当事人具有缔约能力,合同内容亦合法,故该协议和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包括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文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黄文年、黄良春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黄文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这是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华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体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华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要求被告黄文年、黄良春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黄文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华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黄文华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数额计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超期年利率10.35450﹪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黄文年、黄良春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39000元内对被告黄文华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文华、黄文年、黄良春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荣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黎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