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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巍,张卓,张明军,朱蓓莉,鲁慧,王爱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西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国民,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负责人:张正强,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阮氏玲,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韬,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西路国际商会大厦**层**单元。法定代表人:莫乾海。原审被告:张巍,男。原审被告:张卓,男。原审被告:张明军,男。原审被告:朱蓓莉,女。原审被告:鲁慧,女。原审被告:王爱珍,女。上诉人东莞市天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名为上诉人所借,实为原审被告东莞市创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受托行为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广东省分行承担,即贷款人为广东省分行。广东创富及其关联公司,因涉嫌贷款诈骗,被立案侦查,其系列涉诉案件均由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无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双方因发生争议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为本案贷款人,其住所地在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