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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尹东越、尹东程等与李瑞平、赵继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东越,尹东程,尹连祥,李瑞平,赵继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尹东越。原告尹东程。法定代理人尹连祥,男,系二原告之父。原告尹连祥。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敏。被告李瑞平。被告赵继波。委托代理人李瑞平,男,系本案被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中晓,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号。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公司员工。原告尹东越、尹东程、尹连祥与被告李瑞平、赵继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东越、尹东程、尹连祥委托代理人张秋敏,被告李瑞平,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东越、尹东程、尹连祥诉称,2013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赵继波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城关喜峰路新海洋休闲会馆路段,向西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尹东越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车人原告尹东程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尹东越、尹东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继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尹东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尹东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尹东越被诊断为:1、右足软组织挫擦伤,2、腰背部、左踝部软组织挫伤,3、额部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反应,5、右足第1跖骨远端骨折。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7470.84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尹连祥护理。原告尹东程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有内踝、左手掌、右前臂、双膝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4、头外伤后反应。住院2天,开支医疗费2548.18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尹连祥在开滦吕家坨二区上班,平均每月工资6585.22元。被告赵继波系被告李瑞平雇佣的司机,被告李瑞平系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尹东越医疗费74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护理费1975.57元(6585.22元÷30天×9天)、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1040元、补课费1800元。原告尹东程医疗费25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护理费133.33元(2000元÷30天×2天)、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340元、补课费1800元。原告尹连祥存车费390元。被告李瑞平为原告尹东程垫付医疗费2164.19元、交通费40元,尹东越垫付医疗费40元、交通费40元。扣除被告李瑞平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李瑞平。被告李瑞平、赵继波、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尹东越、尹东程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尹东程与尹东越住同一科室,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尹连祥停发工资证明及劳动关系,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给付300元。辅助器具费、补课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存车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补课费、存车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尹东越、尹东程开支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尹东越、尹东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尹东越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的误工证明、纳税工资表证明,故原告尹东越诉请的护理费1975.57元(6585.22元÷30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东程护理费133.33元,未超过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6.75元的工资标准,对原告尹东程诉请的护理费1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尹东越、尹东程门诊、住院治疗及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尹东越450元、尹东程100元。原告尹东越、尹东程诉请的辅助器具费各180元,有迁西县明华药店出具的证明,根据二原告所受的损伤,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存车费,有停车单位开具的票据证实,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李瑞平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继波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尹东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尹东程无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赵继波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尹东越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赵继波系被告李瑞平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继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瑞平为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瑞平赔偿。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239.02元[尹东越7650.84元(医疗费747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尹东程2588.18元(医疗费25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尹东越7472.24元(7650.84元÷10239.02元×10000元)、尹东程2527.76元(2588.18元÷10239.02元×10000元);二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959.89元[尹东越2605.57元(护理费1975.57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450元)+尹东程354.32元(护理费74.32元+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尹东越2605.57元、尹东程354.32元;原告其余损失629.02元[尹东越178.6元(7650.84元-7472.24元)+尹东程60.42元(2588.18元-2527.76元)+尹连祥存车费390元],被告李瑞平应赔偿原告尹东越125.02元(178.6元×70%)、尹东程42.29元(60.42元×70%)、尹连祥273元(390元×70%)。被告李瑞平为原告尹东程垫付款2204.19元,尹东越垫付款8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尹东越事故损失人民币7472.24元、尹东程2527.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人民币尹东越2605.57元、尹东程354.32元,合计原告尹东越10077.81元、尹东程2882.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二、被告李瑞平赔偿原告尹东越事故损失人民币125.02元、尹东程42.29元、尹连祥273元。原告尹东越返还被告李瑞平垫付款80元、原告尹东程返还被告李瑞平垫付款2204.19元,相互扣减。被告李瑞平再给付原告尹东越45.02元(125.02元-80元);原告尹东程给付被告李瑞平垫付款2161.9元(2204.19元-42.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李瑞平承担105元,原告尹东越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