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扎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洪林与张景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林,张景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王洪林,男,36岁,汉族,教师。被告张景富,男,38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效华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被告在我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等农用物资,总计价款1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欠款16000元,并自2011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我的请求成立。被告辩称,不给钱的理由是原告经营的是假化肥,有吉林省化肥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报告,另外,扎旗公安局也对原告经营假化肥做过处理。再有欠据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景富于2011年4月9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及玉米种子,其中掺混肥60袋,每袋165元,尿素50袋,每袋100元,玉米种子100斤,每斤11元,总计价款为16000元,当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当年秋天,原告催收欠款时,被告以化肥是假的为由拒绝给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索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回欠款。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经质证被告对欠据本身无异议,只是以化肥是假的为由拒绝给付化肥款,针对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吉林省化肥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营的掺混肥为伪劣产品。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送检的化肥不是我经营的,再说是我的肥送检抽样时应该有我在场,对抽样有怀疑。同时送检人不是被告本人而是李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所送检的化肥是原告经营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提交前进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肇洪友,闫宝军出庭作证,在场证明2011年被告的玉米减产。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减产可能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不能证明肥有问题。另被告要求本院调取2011年原告因经营伪劣化肥曾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的材料,经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查明2011年原告属实经营过伪劣化肥,但是被告购买的化肥不在原告经营的伪劣化肥的范围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价值为16000元的农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且被告对欠据本身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原告出赊购的掺混肥是否为伪劣产品。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检验报告、并有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送检的肥是原告经营的,但是送检的化肥抽样程序不当,不能证明送检的肥是原告经营的,从证据的关联性上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掺混肥为伪劣产品,另外证人及村委会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经营的化肥是伪劣产品。如果购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发现后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投诉。本案中、被告自称发现苗势不好时曾经找过原告,而未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投诉。而是以拒不还款来消极处理,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从关联性方面还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能够成立。所以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赊欠农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所以原告在合理的期间内可随时主张权利。未约定利息被为不支付利息,依照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偿还欠原告的农资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农资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没有正文)审判员王效华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白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