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定方、王绍拢、王有荣、杨志敏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拢,王定方,杨志敏,王有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绍拢。因犯盗窃罪,2005年11月14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定方。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志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有荣。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杨志敏、王有荣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杨志敏、王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王绍拢分别伙同被告人王定方、杨志敏、王有荣在隆林县县城内实施多起盗窃,盗得陆思妙的一辆红色上海吉圣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31元)、刘玉刚一辆红色捷瑞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8元)、彭焯一辆红色劲迪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34元)、朱爱珍一辆银白色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14元)、刘春雨一辆红色上海飞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罗秋林一辆红色上海巨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2元)、苏启想一辆枣红色宏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8元),将电动车电瓶拆下卖掉以后将电动车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杨志敏、王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杨志敏、王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l、2013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街彩坊窗帘店门口,由被告人王绍拢将陆思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上海吉圣牌电动车(车架号:JS11043790,价值人民币2132元)撬开,将该电动车骑到邮政宾馆对面的一处民居后面,把该电动车的蓄电池拆下后卖掉,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后将该车丢弃。所获赃款二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2013年1月16日17时至20时许,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新兴街可心窗帘布艺店门口,将刘玉刚的一辆红色捷瑞达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615152,价值人民币2618元人民币)盗走,把该电动车的蓄电池拆下后卖掉,获赃款人民币200元,所获赃款二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3、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清),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战神网吧门口,由被告人王绍拢将彭焯一辆红色劲迪牌电动车(车架号:jd501a07k0011q,价值人民币1734元人民币)撬开,将该车骑到新创意宾馆后面的山坡上,把该电动车的蓄电池拆下后卖掉,获赃款人民币200元,后把该车丢弃在该处。所获赃款二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4、2013年2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绍拢、杨志敏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大广场旁边食品公司门口处,由被告人王绍拢将刘春玉的一辆红色上海驰飞牌电动车(车架号:20120311011、电机号:120201011,价值人民币2760元)撬开,被告人杨志敏支付给被告人王绍拢100元人民币后将该电动车开回家留作己用。5、2013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绍拢、王有荣、杨志敏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大广场盛世百汇超市门口(靠近红绿灯处),由被告人王绍拢将朱爱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白色的重庆雅马哈牌电动车(车架号:2010070160233、电机号:10074098,价值人民币2014元)撬开,将该车骑到新创意宾馆后面的山上,把该电动车的蓄电池拆下后卖掉,获赃款人民币180元,将该车丢弃在该处。所获赃款三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6、2013年2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绍拢、王有荣、杨志敏窜到隆林各族自治县“隆鑫网吧”门口,由被告人王绍拢用开锁工具将苏启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宏豹牌电动车(车架号:2011080990、电机号:11081966868,价值人民币2408元)撬开,将该车盗走并把该电动车蓄电池拆下卖掉,获赃款人民币180元,其中被告人王绍拢获赃款人民币80元,被告人王有荣、杨志敏各获赃款人民币50元。所获赃款三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7、2013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绍拢、王有荣、杨志敏来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大广场龙江百货对面的百利达超市门口,由被告人王绍拢将罗秋林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上海巨达牌电动车(车架号:0070429022,价值人民币l232元)撬开,将该车骑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天主教堂门口,把该电动车的蓄电池拆下后卖掉,获赃款人民币180元,后将该车丢弃在该处。所获赃款二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志敏、王有荣亲属代为退缴所获赃款以及赔偿失主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7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退还物品、文件清单、(2005)中法刑初字第2670号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陆某、何某勋、罗某兰、苏某开、朱某、余某高、王某林的证言;失主陆思妙、刘玉刚、彭焯、刘春玉、朱爱珍、苏启想、罗秋林的陈述;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杨志敏、王有荣的供述;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杨志敏、王有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绍拢作案7起,被告人王定方、杨志敏、王有荣作案3起,盗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杨志敏、王有荣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敏、王有荣的亲属代为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和退缴所获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绍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二、被告人王定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杨志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四、被告人王有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五、被告人杨志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2元、被告人王有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2元,依法返还失主朱爱珍;被告人杨志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3元、被告人王有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3元,依法返还失主苏启想;被告人王有荣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16元,依法返还失主罗秋林。六、责令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共同赔偿失主陆思妙经济损失人民币2132元;责令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共同赔偿失主刘玉刚经济损失人民币2618元;责令被告人王绍拢、王定方共同赔偿失主彭焯经济损失人民币1734元;责令被告人王绍拢赔偿失主朱爱珍经济损失人民币670元、赔偿失主苏启想经济损失人民币803元、赔偿失主罗秋林经济损失人民币616元。七、被告人杨志敏退缴赃款人民币110元、被告人王有荣退缴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八、被告人王绍拢所获赃款人民币630元、被告人王定方所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应依法追缴,上缴国库。上述罚金、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退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绍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