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横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XX与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王XX。被告曹XX。原告王XX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拓福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0‰,未约定还款日期,有借据为凭,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以来因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曹XX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曹XX偿还贷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以及借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曹XX于2012年5月13日贷原告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2分。2.欠据1支。证明被告曹XX于2013年1月17日借原告人民币2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13日被告曹XX因周转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20‰,未约定还款日期,并由被告亲笔立写了借据,其内容为:“今贷到王XX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月息(0.02分)阳历2012年5月13日曹XX。”2013年1月17日,被告曹XX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内容为:“今借到王XX人民币2000元曹XX。”原告索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原告之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约定符合生活交易习惯,应当为月利率20‰。因其中2013年1月17日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XX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以20‰的月利率计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王XX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由被告曹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拓福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卜潇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