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0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行军与罗娟、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君,罗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0958号原告王行君,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占,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娟,女,1976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业。原告王行君与被告罗娟、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园园适用简易程度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君的委托代理人梁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占自愿撤回对被告孙建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行君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在被告罗娟原工作单位存款36000元,不久,被告以其购买房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将存款取出,借给其使用,并承诺按月利率1分计息。此借款使用至2011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2年4月9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罗娟向原告王行君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行军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2011.4.9-2012.4.9保证1年内还清罗娟”。2012年4月9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罗娟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利息的诉请,只要求被告罗娟偿还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该借贷关系发生于2006年10月,仅有其本人的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罗娟于2011年4月向原告王行君分出具的50000元借条,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罗娟出具借条时。对于该笔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罗娟负有立即偿还的义务,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王行军要求被告罗娟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行君借款50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0元,由被告罗娟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林代理审判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鲍书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慧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