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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魏加如与徐新南、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加如,徐新南,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魏加如与徐新南、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3)岳民初字第795号原告魏加如,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4********。委托代理人周庆,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城镇居民,住湖南省武汉市洪山区纺织路*号。被告徐新南,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农村居民,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凤凰村华家庄**号。身份证号码4207001969********。委托代理人孙家祥,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灰山港镇建材路86号。法定代表人人魏鸿雁,经理。原告魏加如与被告徐新南、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由审判员黄春辉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续留良、许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胥方丽担任记录。原告魏加如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徐新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加如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魏加如与被告徐新南签订了用于挖沙船标示为M或W字样的高锰钢链条板铸件《订货协议书》。2012年9月18日被告徐新南按该协议如数向原告交付了链条板铸件,原告付给被告徐新南790mm型号的链条板货款74000元(不含质保金3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挖沙船作业挖沙不到四天,被告徐新南销售给原告的链条板断裂,挖沙船部分设备受损并掉入河中,挖沙作业被迫停工17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徐新南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由被告徐新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不包括退还的货款);被告徐新南按协议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元,余款7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因该事故系链条板质量存在缺陷所致,故链条板的销售者徐新南及生产者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被告徐新南辩称,被告徐新南销售给原告的链条板质量存在缺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链条板断裂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亦客观,被告徐新南已赔偿70000元,余款70000元被告徐新南未付是事实。因质量存在缺陷的链条板系追加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生产,此产品已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应由该铸造公司赔偿。被告徐新南销售该链条板不存在过错,故已赔偿给原告的70000元经济损失,有权向该产品的生产者即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追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六组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魏加如、被告徐新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订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链条板买卖合同是事实。证据三,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徐新南销售给原告的挖沙船链条板被安装在原告所有的平安8号挖沙船上,该链条板质量存在缺陷而断裂。证据四,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挖沙船链条板质量存在缺陷断裂后,被告徐新南认可销售给原告的链条板质量不合格并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的事实。证据五,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链条板因质量存在缺陷断裂给原告造成不包括货款在内的经济损失140000元,除已赔偿70000元外,被告徐新南尝欠原告70000元。证据六,油料送货单二份。证明挖沙船停止挖沙损失了56吨油柴的事实。被告徐新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明挖沙船停止挖沙损失油料的事实不清楚。被告徐新南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徐新南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原告魏加如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新南销售给原告的链条板断裂后,被告徐新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不包括货款),除已付70000元外,被告徐新南尝欠原告赔偿款70000元。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出库单、质保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新南销售给原告的790mm型号的链条板是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新南约定链条板在使用150天内发生断裂质量问题,由该铸造有限公司负责。证据三,被告徐新南销售给原告链条板的化验单一份。证明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徐新南的790mm型号的链条板锰含量不符合标准,存在质量缺陷。证据四,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岳县价认(2013)13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生产者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的链条板经销售者被告徐新南销售给原告,该790mm型号的链条板断裂给原告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合计187263元,评估费4000元。原告魏加如对被告徐新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魏加如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徐新南提供的证据一、二、四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柴油送货单只能证明链条板断裂造成油料损失,不能证明挖沙船停工后损耗了56吨柴油。3、被告徐新南提供的证据三链条板化验单一份证明790mm型号的链条板锰含量尚未达标,该份证据尚未加盖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公章,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质证和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作如下:2012年8月15日原告魏加如与被告徐新南签订了用于原告所有的平安8号挖沙船标示为M或W字样的高锰钢链条板铸件《订货协议书》。2012年8月18号被告徐新南与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链条板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徐新南提供材质为ZGM790mm型链条板200条和720mm型链条板20条,单价每吨7400元;第七条如产品在使用150天内发生断裂质量问题,由供方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负责。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新南按合同约定支付了790mm型链条板货款60541.17元(不包括质保金)。2012年9月18日被告徐新南按该协议如数向原告交付了链条板铸件,原告付给被告徐新南790mm型号的链条板货款74000元(不含质保金30000元)。尔后,原告将被告徐新南销售的790mm型链条板安装于其所有的平安8号挖沙船。2012年12月10日平安8号挖沙船下水作业挖沙不到四天,安装在该挖沙船的790mm型链条板部分断裂,致使挖沙船部分设备受损并掉入河中,挖沙船挖沙被迫停工持续17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委托该公司负责人莫军和被告徐新南到平安8号挖沙船察看了现场,该公司负责人莫军对790mm型号的链条板存在质量缺陷并未提出异议。不久,该公司向被告徐新南返还790mm型链条板货款50000元,尚有部分货款未返还。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徐新南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徐新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0元(不包括退还的货款74000元),协议签订后两天内付款70000元,余款7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被告徐新南按协议在两天内付给原告赔偿款7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8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3年10月10日被告徐新南委托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平安8号挖沙船被迫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根据目前岳阳地区砂石作业市场同类价格水平及认证的挖沙船的作业地域的特殊性等有关因素综合测算,认证湘岳阳挖1690号(平安8号)挖沙船被迫停工期间有关经济损失为187263元(不包括被告徐新南返还原告的货款74000元)。其中,17天该挖沙船更换维修油耗111843元,支付员工工资44200元,损失4个捞沙斗13600元,损坏190个链条销子9120元,维修用氧、电焊等材料及员工伙食费8500元。2、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生产的790mm型的链条板断裂后被搁置使用。2、原告与被告徐新南协商赔偿的金额未超过岳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徐新南后由被告徐新南销售给原告材质为ZGM、型号为790mm型的链条板质量是否存在缺陷。2、原、被告该当何责。关于焦点1,原告平安8号使用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徐新南由被告徐新南销售给原告材质为ZGM、型号为790mm型的链条板断裂后,被告徐新南和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莫军均到事故船上察看了现场,后被告徐新南与原告自愿签订了赔偿协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下欠赔偿款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同时返还被告徐新南货款500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两被告承认该链条板质量存在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系790mm型号链条板的生产者,至今尚未就该产品不存在缺陷免责事由提供证据,故其对安装在平安8号挖沙船的790mm型号的链条板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平安8号使用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徐新南,后由其销售给原告材质为ZGM、型号为790mm型的链条板断裂系其质量存在缺陷所致。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系销售给原告材质为ZGM、型号为790mm型的链条板的生产者,在约定的保质期150天内该链条板断裂给消费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不包括返还的货款74000元)应由生产者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新南销售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材质为ZGM、型号为790mm型的链条板给原告不存在过错,对链条板断裂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新南已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0元有权向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加如经济损失70000元(不包括被告徐新南已赔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70000元)。此款限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桃江县正茂福利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辉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胥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