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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高某某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高某乙,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杨新建、康秀领、张清泉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张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原告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因当时原告还能干活挣钱,就没与被告计较,现在原告已经年老,而且身体多病,没有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被告却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归还原告的承包地。故起诉被告要求返还原告一亩承包地,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高某乙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虞城县城郊乡毛堂村与原告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高某某承包地及四邻;3.虞城县城郊乡毛堂村委会证明;4.高××的证言;5.律师张书利和高免对高××所作调查笔录。证据3.4.5证明目的为高某某的一亩责任田由被告高某乙占用的事实。被告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某乙经开庭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高某某的一亩承包地由被告的儿子高××耕种,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责任田。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高某乙占用原告高某某的土地,侵占了原告对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耕种原告高某某位于虞城县城郊乡毛堂村的一亩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康秀领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范静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