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滦南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周会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文才、贾忠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怀灵、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6日婚生一女孩杨某某某。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脾气古怪,常因小事或无故对我进行语言侮辱或施加暴力,因不堪忍受我曾两次跳楼,被告因怕遭嫌疑而阻拦,我与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父母、妹妹和原、被告夫妻共借给杨其海人民币62万元,现已经分割。属于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有48万元,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诉我性格古怪,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性格古怪,比较倔强,在夫妻关系处理上非常极端。我当兵服役期间原告有外遇,我当时提出离婚,因原告表示以后改正,遂没有和她离婚;现在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我与原告离婚,原告系教师,又是母亲,有利于对小孩的教育,且小孩对母亲有天生依赖性,小孩应随原告生活。原告所称48万元的债权中有我妹妹10万元,我母亲20万元,我在部队服役期间花费我母亲18万元,该款系用我的名义借给了杨其海,且这笔款已全部花费。另外,我在服役期间的个人工资、安置费、补偿款、占地款、补助奖金约为25万元都交给了原告,要求一并分割。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原告当兵入伍,于2009年7月转业并选择自主择业。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孩杨某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在互发手机短信时,有相互谩骂、侮辱等现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滦南县南堡镇熬上村杨其海处债权402097元(债权48万元中有被告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个人财产部分为77903元),原告租住滦南县胡各庄中学房屋押金1万元,洗衣机一台(原告处)、沐浴房一个(原告处)、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处)、台式电脑一台(原告处)。洗衣机、沐浴房、台式电脑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告主张如判离婚被告放弃权利,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褥两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息照片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13年4月10日借款人杨其海借被告杨某某人民币48万元的借条、2012年4月7日杨其海借条复印件(借款金额62万元)、河北省滦南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抚恤救济款支款凭证、2012年8月1日复员、转业费结算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在互发手机短信息时的相互谩骂、侮辱现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经与原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对方抚养婚生女孩,本院认为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部分小孩抚养费用。被告主张如判决离婚,在原告处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沐浴房一个、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杨其海处债权402097元、学校房屋押金1万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8万元中应扣除属于被告个人财产部分。被告主张48万元存款中有其母亲20万元、其妹妹杨月10万元,以及服役期间从其母亲处支出1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部队服役期间个人工资、安置费、补偿款、占地补偿款、服役期间的补助、奖金约25万元交付原告,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被褥2套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杨某某某随原告生活,自2013年12月1日起,每年的12月1日前被告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判决生效即履行;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杨其海处债权402097元归被告所有,滦南县胡各庄中学房屋押金1万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96049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沐浴房一个、台式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个人财产被褥2套,判决生效即履行;四、驳回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8万元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会梅代理审判员 王文才代理审判员 贾 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