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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上海永发金属钢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雄燊五金厂、岑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发金属钢管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雄燊五金厂,岑伟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上海永发金属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辛砖公路2501号。法定代表人宋永通。委托代理人高文谦、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和调解,代为办理撤诉或退费手续,代为签收有关法律文书,代为收取执行款物等。被告佛山市南海雄燊五金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江心村东门工业区和平街*号。投资人岑伟雄。被告岑伟雄,男,汉族,1968年10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上海永发金属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雄燊五金厂(以下简称雄燊厂)、岑伟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谦、梁昌云,被告雄燊公司的投资人岑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至今有77636.39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77636.39元货款及利息(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4日为7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于欠款有异议,不存在欠款事实,原告方曾经派人向我主张货款,但是却不能提供相关单据,经我方自行核实,不存在欠款。原告也已经向南海法院起诉,最终以撤诉结案。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订货单传真件两份。用于证明:2011年8月25日、10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料,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3、送货单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货款77636.3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辩证,两被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订货单有异议,我方多次与原告方交易,所以订货单具体哪天发的意见记不清楚;证据3,送货单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的送货单没有第一联予以佐证。经审查,因相关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虽然两被告辩称无法记清收发传真的具体日期,但原告能够提供传真件的原件,结合两被告确认双方在同时期内多次以传真方式下订单的交易习惯,在两被告无提供反驳证据或反驳理由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单据中,涉及的是两笔交易(其中显示交易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的单据分别提供了回单联与仓库联)。其中交易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的回单原件无法清晰显示签收人的姓名,无法核实被告雄燊厂是否收到对应的货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另外显示交易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的回单显示签收人为“李结琼”,被告雄燊厂承认该签收人当时是被告雄燊厂的员工且目前仍任职于被告雄燊厂处,故本院对该回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另外,该回单上所显示的被告雄燊厂收取的钢料的尺寸要求与证据2显示发送于2011年10月3日的传真件所显示的订货项目基本一致。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雄燊厂存在供销关系。2011年10月3日,被告雄燊厂向原告发送传真,向原告订购钢料,单价为每吨5750元。次日,被告雄燊厂的员工签收了合共12540公斤的钢料,折合价款为72105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2105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必须要原告提供送货单据的存根联才能确认交易的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无约定支付时间,原告亦未证实其以起诉前以有效方式向被告主张,结合证据2、3反映欠款的事实发生于2011年,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日起到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岑伟雄是雄燊厂的投资人,应当对雄燊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雄燊五金厂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永发金属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105元并自起诉日起到付清款日止、以未付货款本金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未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岑伟雄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海永发金属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4.9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对于被告所应承担的诉讼费,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颜 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