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城南工业功能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9704491-8。法定代表人:孙满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棱、胡小丽。被告: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66号。法定代表人:路月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宿艳会,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体育南大街262号富金大厦1-806号。法定代表人:卢成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汾。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小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力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松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负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棱,被告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艳会、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汾、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大力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大松公司签约交易,一直比较正常。2011年2月14日,被告大松公司要求原告将抬头换为被告正负极公司,并与其签约。因被告大松公司已经结欠原告蓄电池货款1076839.73元,原告同意按照100万元整数予以计算,并作为保证金留存于被告大松公司。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与被告正负极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总额1122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给两被告的货物金额,两被告尚欠原告669122元。综上,原告与两被告滚动交易,两被告利益均沾,且连带共享原告提供的售后服务,所以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积欠货款6691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新大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两被告公司注册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合同原件一组(《一级市场经销合同》、《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直接的买卖关系以及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万元的事实;3、交易明细打印件一组,证明两被告对所欠货款的关联性及原告承担售后服务的期限;4、进账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5、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交由被告质证、认证,被告大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均说明100万元保证金与被告大松公司无关;对证据3、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原告公司自己打印的资料,没有大松公司任何签字盖章,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无原件印证,且大松公司汇款给原告,系代替正负极公司所汇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大松公司欠原告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正负极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正负极公司认为,三份合同在实体权利上是不关联的,《一级市场经销合同》约定的大松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同意,作为保证金留存于被告正负极公司的。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正负极公司认为,大松科技公司汇给原告的款项是受正负极委托支付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是对程序的审理,不能证明实体内容。被告大松公司辩称,大松公司已经将结欠原告的债务经原告同意转让给被告正负极公司,该款项作为保证金预留在正负极公司。因大松公司对正负极公司负有债务,大松公司接受正负极公司委托代其向原告支付了48758元保证金。被告大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大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正负极公司辩称,原告与正负极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原告未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中正负极公司代新大力公司完成的1702组售后服务电池仍存放于正负极公司仓库内,累计金额471680元,应由原告承担;正负极公司已经返还给原告电池1644组,金额为723360元,应在100万元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正负极公司已经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48758元;原告应支付给正负极公司69080元。以上金额共计1412878元。而正负极公司应承担返还给原告的保证金100万元、未付货款122000万元,合计1122000元。两项抵扣,原告还欠正负极公司290878元。另正负极公司已经按补充合同约定将1533组有问题的电池返还给了原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正负极公司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正负极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库单原件7份(经核对无异后,原件由被告正负极公司收回),证明正负极公司已经返还给原告售后服务电池1644组的事实。2、采购返转清单原件20页(经核对无异后,原件由被告正负极公司收回),证明正负极公司代原告完成售后服务更换电池1072组的事实;对上述被告正负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新大力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正负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均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大松公司对被告正负极公司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上述原告新大力公司、被告正负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交由到庭当事人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打印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正负极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其公司电池出入库的记录,但该出入库记录均无原告公司盖章或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庭审中原告也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事实的认可,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大松公司签订《一级市场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大松公司提供蓄电池,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被告大松公司结欠原告新大力公司货款100万元。2011年2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正负极公司签订《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正负极公司暂留原告100万元货款(系大松公司结欠原告新大力的货款)作为2010年和2011年的产品质量保证金。后原告又与被告正负极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蓄电池买卖、经销及售后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售后服务及货款、保证金等做了明确约定。还查明:被告正负极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22000元。被告正负极公司已经返还给原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大松公司返还给原告保证金48758元。原告新大力公司应给付被告正负极公司电池157组,金额6908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分别与被告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签订的合同,均系双方真实、自由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松公司在与原告新大力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结欠原告新大力公司货款1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并无异议。从原告与被告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分别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看,大松公司与新大力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已经到期,但大松公司应偿还给原告100万元货款的义务并未履行完毕,仍应承担支付100万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在大松公司与原告合同期间,正负极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约定正负极公司将该100万元作为2010年和2011年产品质量保证金预留,并分期偿还,只能证明正负极公司同意向原告承担归还的责任,但并不能由此推断原告同意免除了大松公司偿还100万元货款的义务。且正负极公司与新大力公司在2010年并无电池买卖关系存在,也不存在新大力公司向正负极公司提供2010年产品质量保证金的问题。且在新大力公司与正负极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以后,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均有向新大力公司实际偿还保证金的行为。因此,大松公司所欠的100万元货款,应为新大力公司向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保证金。被告大松公司辩称已经原告同意将归还100万元欠款义务转让给正负极公司,并代正负极公司向原告归还保证金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应共同承担向新大力公司归还100万元的责任。(二)关于100万元保证金中应扣除部分的数额。正负极公司代新大力公司垫付售后服务费用541640元,应按照协议约定由新大力公司承担并在10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正负极公司应将售后更换的旧电池1533组返还给新大力公司。被告正负极公司辩称其已经返还给原告1644组售后旧电池,总价723360元(440元/组)应在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但正负极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交付1644组电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正负极公司未返还的售后旧电池1533组,按最低价值200元/组计算,共计306600元应由正负极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新大力公司应给付正负极公司541640元售后垫付款,正负极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22000元、结欠原告1533组售后旧电池作价306600元。两项抵扣,新大力公司还应给付正负极公司113040元(541640元-122000元-306600元)。另按照原告新大力公司与被告正负极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新大力公司还应给付正负极公司69080元。以上合计,新大力公司应给付正负极公司182120元。综上,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新大力公司保证金100万元,扣除两被告已经返还的保证金的148758元以及新大力公司应给付正负极公司的182120元,被告大松公司、正负极公司还应返还给原告新大力公司669122元。(三)被告正负极公司辩称,正负极公司代原告完成售后服务更换旧电池1072组尚存放于正负极公司仓库内,累计金额471680元,应由新大力公司承担。但正负极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长兴新大力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669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91元,减半收取5245.5元,财产保全费3895元,合计9140.5元,由被告石家庄大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正负极电池销售连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