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17号江进水与宁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进水,宁庆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17号原告江进水,男。被告宁庆赋,男。原告江进水与被告宁庆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进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庆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被告宁庆斌以购买空调为由,向原告江进水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4个月。2012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其同他人正在筹建广西隆安县县城一家幼儿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再缓一缓,原告同意其延迟四个月还款,于是,在原告借条上补充一句话:“经双方同意,此借款使用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止。”2013年春节一过,原告电话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当即应允几天后还款。但之后被告又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更甚者,被告后来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回复原告的信息,并不断变更手机号码,直至“人间蒸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4倍利率计付利息至2013年8月19日,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江进水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宁庆斌没有答辩亦没有任何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3日,被告宁庆斌向原告江进水借款5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从江进水手借款伍万捌仟元(¥58000.00)用于购买空调(横县幸福泉幼儿园使用)。以自有财产作担保,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止,本人保证按时归还借款。否则每超期一天就支付贰佰元违约金给江进水,超期两天支付违约金肆佰元,依此类推。借款人:宁庆斌。身份证号:452122197605021818。2012年6月3日。”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还款日期延迟四个月,遂于原借条上补充约定:“经双方同意,此借款使用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2月3日止。签字:宁庆斌2012.10.3。江进水2012.10.3”2013年2月4日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宁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庆斌向原告江进水借款,并出具有《借条》,该《借条》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被告宁庆斌向原告江进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此,原告江进水和被告宁庆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延迟还款四个月,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时,虽然原告和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庆斌归还原告江进水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宁庆斌支付原告江进水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5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2013年8月19日止)。案件受理费1575元,减半收取787.5元,由被告宁庆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