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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859号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文,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超,女,汉族。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超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端剑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云担任记录。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文、被告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超于2012年9月16日以学习的名义到原告公司实习,并口头承诺“只想学东西不需要报酬,如果觉得她事做得可以,希望能适当给点生活费”。被告李超刚来原告公司的第一个月,做事较努力,原告给了500元生活费。但是,第二个月的被告就开始露出其的本性,被告开始实施利用公司名义私接业务并私自收取货款等一系列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公司发现后,就要求被告离开公司。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真实情况的前提下,片面采信被告李超的言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及补缴养老保险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李超只是到原告公司来学习,学习期间,原告并未承诺给予工资,更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保险,在被告私接业务损害公司的利益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利要求其离开原告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工资1700元;3、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元;4、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及利息;5、被告立即消除网络上针对原告的诬告文章,并向原告赔礼道歉;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司会议记录及协议。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是实习,没有工资。证据二、制作明细表。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利用公司的资源,私自承揽业务。证据三、红网文件摘录。拟证实被告在红网上刊登诬蔑原告名誉的文章。证据四、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实被告方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被告李超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以学习名义到被答辩人公司上班,并口头承诺:“只想学东西不需要报酬,如果觉得她事做的可以,希望能适当给点生活费”一说纯属捏造。事实是:答辩人于2012年9月16日开始在被答辩人公司担任平面设计工作,被答辩人承诺第一个月给答辩人1000元工资,第二个月加至1200元。答辩人于2012年5月开始在天兴电脑学校学习平面设计并在彩信广告实习过一个月,已具备担任工作的能力,所以根本不存在再被答辩人公司只学习无需报酬的事实,况且被答辩人公司并非专业性的培训机构,完全不具备收学徒的资格;2、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私接业务收取货款纯属诬蔑,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公司一直尽忠职守,并屡屡加班至晚上9点多而被答辩人确不给一分加班费,又因被答辩人开始承诺只压一个月工资,而后被答辩人确押了答辩人一个半月工资,答辩人无法忍受被答辩人的劳动压榨与押那么长的工资而提出离职,被答辩人确拒绝答辩人工资,并找各种理由推卸捏造各种理由诬蔑答辩人。故答辩人请法院对劳动人员予以保护,对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给予驳回。被告李超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定书。拟证实被告与原告方的劳动协议经过了劳动仲裁。证据二、收款收据。拟证实被告在永州市天兴电脑学校进行过电脑培训。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超对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伪造的证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做出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私自承揽业务,是原告捏造的,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超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9月16日,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聘用被告李超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李超第一个月工资为1000元,第二个月加至1200元。2012年9月份,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付给被告李超工资500元,后因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扣被告李超一个半月的工资作押金及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怀疑被告李超私接业务损害公司的利益,2012年11月16日,被告李超离开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拖欠被告李超工资1700元。后被告李超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投诉,2013年3月31日,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工资17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及利息;申请人自行缴纳2012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被招聘到原告公司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系营业性的公司,不是培训学校,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学习或实习协议,对原告提出被告是以学习的名义实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利用公司名义私接业务并私自收取货款等一系列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网络上发表了针对原告的诬告文章,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该系另一侵权行为,应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进入原告公司,双方口头约定第一个月薪资1000元,第二个月加至1200元,至2012年11月16日离开,原告公司只发放给被告工资500元。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未发放的工资(1000元+1200元)-500元=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买了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2012年9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元的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养老保险的请求,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仲案字(2013)第11号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李超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工资1700元。三、限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告李超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元。四、限原告永州旺代广告印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李超补缴2012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及利息;被告李超自行缴纳2012年9月16日至11月16日期间养老保险个人部分及利息,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数据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端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