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盛星与赵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星,赵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星。委托代理人戴俐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爽。委托代理人陈斌,四川九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星因与被上诉人赵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俐俊,被上诉人赵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盛星、赵爽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0日盛星向赵爽借款90000元并出具收条,上载明:今借赵爽九万元整,于9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赵爽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要求盛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审另查明,盛星原任职于四川师范大学成都学院,其曾于2012年接受赵爽委托帮忙办理他人大学招生事宜,赵爽本人和通过他人向盛星陆续支付委托办事费用,双方约定若委托事项未完成,则盛星向赵爽退还全部办事费用。后,盛星因未能完成赵爽委托事项,于2012年6月2日向赵爽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456000元的欠条。2012年9月至12月间盛星陆续通过盛星本人、余姝亭、康亮、舒张惠、成都若泉科技有限公司、潘晓吉等账户向赵爽指定的银行账��转存款项,并向赵爽支付现金60000元。庭审中,赵爽陈述其委托盛星办事共计支付费用为566000元,盛星另于2012年7月向赵爽出具欠款金额为110000元的欠条一张,盛星退还款项后,赵爽将该欠条退还盛星。盛星仅对2012年6月2日欠条、2011年8月10日借条予以认可,并辩称其已按两张条据确认金额向赵爽支付546000元(含本案借款),经原审法院询问,盛星陈述其并未超付;但双方经质证后确认盛星通过转账、现金支付方式共向赵爽支付金额为566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赵爽身份证、盛星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借条;3、2012年6月2日欠条;4、银行账户明细、存款单、个人业务凭证;5、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赵爽主张盛星欠其借款90000元,以盛星出具的借条为凭。盛星主张该借款已清偿,以银行业务存单为据,对此,赵爽出示盛���出具的欠条,证明双方另有债权债务。虽然赵爽欲证明双方另有566000元债务,却仅出示金额为456000元的欠条,但盛星庭审中所作其已向赵爽清偿全部债务(含本案借款),且并无超付的陈述,与本案查明的盛星实际通过银行转款及现金支付赵爽566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且无合理解释。因此根据赵爽陈述、本案证据及日常经验法则,原审认定赵爽、盛星另有金额为566000元债权债务,盛星所支付款项为清偿该债务,不含本案借款。盛星于2011年8月10日向赵爽出具的借据,系其对向赵爽借款90000元事实存在并承诺还款期限所作出的书面确认,盛星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清偿义务。现盛星未按约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爽要求盛星归还借款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虽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进行约定,但盛星应承担逾期后资金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盛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赵爽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00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盛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爽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赵爽主张的欠款、借款总额为656000元,但赵爽仅提交了本案90000元借条和456000元的欠条,而没��提交另外110000元的借条,且110000元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双方的借款和欠款总额为546000元。盛星支付的566000元中除546000元的欠款外,还有20000元作为对赵爽的补偿。被上诉人赵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赵爽申请证人彭东出庭,拟证明彭东通过赵爽支付过110000元委托招生费用给盛星,而456000元的欠条中没有包含此款。上诉人盛星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赵爽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彭东的该笔款项没有盛星出具的收款凭证,但与赵爽提交的同期其与盛星短信中学生的名字、支付的款项金额等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且盛星对收到该款的事实未予否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2年3月至4月期间,赵爽通过转账方式分四次向盛星支付款项110000元,此款为彭东支付的委托招生费用。盛星陆续从2013年9月起向赵爽退还此款,包含在已还款566000元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盛星对赵爽的欠款、借款总额为656000元还是546000元。本案中,赵爽提交了90000元的借条和456000元的欠条,另外陈述110000元的欠条因盛星已还款而退还盛星,该款未包含在456000元的欠条中。盛星则主张仅有欠款546000元,110000元款项包含在456000元的欠条中。因此,该110000元是否包含在456000元的欠条中是认定本案的关键。本院认为,一方面,从456000元欠条出具的时间看为2012年6月2日,而当时盛星确已收到赵爽支付的彭东委托招生费用110000元,但2012年6月4日至8月期间双方在手机短信中都还有对彭东录取问题的安排交谈短信,其中,6月2日,盛星回复赵爽六月份应该拿得到通知书的,且双方在8月、9月才��确退款,因此,在456000元欠条形成时,双方还未将该款作为盛星应当退还的款项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盛星主张欠款金额为546000元,但又超付了20000元,对此盛星解释为其对赵爽的补偿,但除陈述外,盛星并未提交直接或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全案证据,虽然赵爽未提交110000元欠条这一直接证据,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盛星欠款11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盛星欠款数额为656000元,扣除已归还的566000元,还应支付赵爽90000元。盛星上诉认为其不应当归还本案90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盛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叶 歆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