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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江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谈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30日双方申领办理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2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现年10岁。婚后几年来,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上网交友,常与原告发生争执,直至2011年1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并留下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现被告至今未归,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韩婧浏归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每月800-1000元,其他费用凭发票,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韩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韩某,现就读于江都区某小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之未能妥善处理好所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审理中,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相关地区张贴了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的公告,被告未按期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是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因素,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尤其是被告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加强彼此的沟通,增进信任,互谅互让,多关心和理解对方,多为子女考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尚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德义人民陪审员  孔春美人民陪审员  马利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