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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金长全、金长福、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金长全,金长福,刘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双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双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住所地双辽市新市街1248号。负责人高亚天,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国,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金长全,男,41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金长福,男,41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执行人刘超,男,25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与金长全、金长福、刘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3)双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金长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878.94元以及判决生效后10日止利息。判令二、金长福、刘超承担保证责任。金长福、刘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长全追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双辽市人民法院(2013)双执字第41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铁 铮审 判 员 :杨玉福助理审判员 董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树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