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亦建与被告周方弟、周建城、周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建,周方弟,周建城,周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王亦建,男,50岁,住福建省福鼎市秦屿镇。委托代理人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方弟,男,30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被告周建城,男,63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被告周雪文,女,33岁,住福建省福鼎市桐山街道。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章照,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亦建与被告周方弟、周建城、周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亦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进、被告周方弟及其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章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亦建诉称,被告周方弟经原告胞弟王益兵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于2011年5月23日借款340000元,2011年5月24日借款20000元,2011年6月1日借款50000元,2011年6月2日借款40000元,2011年6月8日借款150000元,五笔共计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补签借款协议和借条,由被告周建城、周雪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周方弟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其中3400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全部还款日止、20000元利息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全部还款日止、500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全部还款日止、400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至全部还款日止、150000元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全部还款日止);二、要求被告周方弟支付原告因追讨该笔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被告周建城、周雪文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方弟、周建城、周雪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5月份,没有职业的被告周方弟在原告胞弟王益兵的游说下,以招聘被告周方弟到王益兵经营福鼎市鼎固水利水电公司上班为诱饵,并利用周方弟认识社会上长期赌博人员为便利,为王益兵从事向赌博人员发放高利贷,俗称放“马刀钱”。2011年5月至6月,由被告周方弟向福鼎市鼎固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财务小庄领取现金,到赌博现场发放高利贷,以10000元每天100元的高利息借给参赌人员,事实上被告周方弟并未向原告及鼎固公司财务人员领取600000元现金。至被告周方弟此次被福鼎市公安局刑拘止的十多天内只领取了几万元的现金。2011年7月22日,被告周方弟由福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后,原告胞弟王益兵找到被告周方弟说,经他与被告周方弟的辩护律师商讨,只要能证明周方弟发放给赌博人员的资金来源合法,对周方弟以后的量刑有好处而且不会牵连到王益兵。若周方弟刑满后,王益兵还可以帮助赚钱,仍可以到公司上班,所以周方弟就在补办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签字。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周方弟向其借款600000元根本就不存在这个事实,而且本案的事实与周方弟开设赌场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告诉称是虚假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有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周方弟有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签了四张现金付出凭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周方弟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为真实的?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周方弟?第二、被告周方弟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什么?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方弟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石湖社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卡,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详情;证据二、《借款协议》、《借条》、《现金付出凭证》,以此证明被告周方弟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总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时被告周建城、周雪文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追讨该笔债务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整。被告质证认为:对身份情况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方弟在2011年5月23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为什么周方弟要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条呢?是因为原告胞弟王益兵说服被告周方弟,为了让该款项合法以及不会牵涉到王益兵,所以才让周方弟签下该借款协议和借条;周方弟当时是向福鼎市鼎固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财务小庄领取的款项,每次领款不超过30000元,原告提供的这四份现金付出凭证上面所写的借款数额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原告诉称被告周方弟向其借款共计5次,合计6000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现金付出凭证只能证明金额为450000元,退一步说,如果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也应当为450000元;对第三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申请证人姚智亮出庭作证,其证实与被告周方弟是朋友关系,证实原告所说的借款是王益兵给周方弟的,不是借给周方弟的,是用来放利息的,具体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其有跟周方弟一起去过王益兵公司拿钱,每次拿一、两万元,是王益兵让周方弟拿去放利息的,王益兵说放利息收回的钱周方弟和他各分一半。其差不多有陪周方弟去拿了四、五次,当时王益兵也��在场,现金付出凭证上的名字是被告周方弟签的,但上面是空白的,也没有看到原告有给被告周方弟600000万元,王益兵叫周方弟拿去福鼎国际大酒店放给那些打牌的人,利息是10%。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周方弟是朋友关系,具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实的内容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是客观、事实的,正因为证人跟被告周方弟是朋友所以才会一起去王益兵的公司。证人也有说到当时领款的数额和具体经过以及用途。另查明,被告周方弟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2日由福鼎市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侯审,于2012年5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与三��告补签借款协议和借条的时间为2011年6月11、12日,但该期间,被告周方弟被刑事拘留。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证据2即现金付出凭证、借款协议、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600000元,该借款协议、借条是因为原告胞弟王益兵说服被告周方弟,为了让该款项合法以及不会牵涉到王益兵,所以才让周方弟签下该借款协议和借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凭证、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对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事实是否有实际履行,还要根据其他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在���审中陈述借款来源有的是从银行支取,有的是从鼎固公司支取,但未能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帐和鼎固公司的资金来源情况,无法证实资金来源。而原告陈述借条和借款协议是2011年6月11、12日签的,当时三被告都在场,但法院生效判决体现被告周方弟在2011年6月10日就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福鼎市公安局决定执行取保侯审,因此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由于原告提供的四张现金付出凭证、借条、借款协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情况存在矛盾,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互不相识,在半个月时间内内多次发生前一笔较大数额的借款未收回又再出借给同一人较大数额钱款的情况,也与常理不符,难于让人采信。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周方弟虽出���了借据,但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借据出具时借款是否有实际交付,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周方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债务不成立,被告周建城、周雪文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亦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海燕代理审判员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许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