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久胜与郭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久胜,郭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黄久胜。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雷。原告黄久胜诉被告郭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久胜委托代理人李留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郭雷与原告黄久胜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木模板,1220*2440*12木模板每张单价62元,1830*91****木模板每张单价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共提取货物价值7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郭雷未作答辩。原告黄久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买米合同一份;2、录音资料一份;3、货运协议四份。经审查,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雷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7日,黄久胜、郭雷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黄久胜为郭雷提供模板,1220*2440*12模板每张62元,1830*91****模板每张5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3月22日,黄久胜共向郭雷供应了价值7200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买卖合同、录音资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原告黄久胜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久胜货款七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黄久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由被告郭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治林审 判 员 刘 荷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