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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法执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某公司人身损赔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某某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岐法执字第00290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女,生于1934年5月6日,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五丈原镇北星村八组。被申请人:某某支公司。本院在执行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2013)岐民一初字第00340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22000元。执行中双方就判决书所规定履行的义务,我院多次督促执行已实际履行完毕,案结事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岐民一初字第00340号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庞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万鱼 来源: